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乙○○辛○○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甲○○
癸○○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314、2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現已由誠泰商業銀行承受)第十九屆理事主席,被告子○○為該社總經理,被告乙○○、辛○○、甲○○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民國82年間其等均擔任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為受岡山信合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緣訴外人丁○○自67年間起在 屏東 縣恆春鎮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所有鵝鑾鼻段第228-7、1552-1、1552-2、1564-10號等4筆土地,多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洽購均未獲核准。上情經丁○○之姐夫即告訴人己○○於79年間告知被告甲○○,甲○○與當時任職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職員即被告癸○○2人見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9年6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7月16日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得知上開土地可以申購,遂於79年9月間與己○○之配偶丙○○、丁○○立下協議書,由被告甲○○、癸○○負責承購土地之一切費用,俟承購之後,丁○○、丙○○可取得土地1/2所有權。80年4月10日,被告甲○○即以新臺幣(下同)2,710,850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上開土地,並以丁○○之夫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甲○○、癸○○為了實現取得高額貸款之詐騙計畫,再於80年9月30日向丁○○訛稱:1年之內土地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致使丁○○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3,607,836元之不實買賣合約書,將上開土地移轉至被告甲○○之名下與告訴人己○○各取得1/2所有權。然後被告甲○○、癸○○2人為了以上開土地取得高額貸款,被告甲○○又著手參選岡山信合社理監事、放款審核委員選舉,於82年3月當選理事,同年7月6日當選放款審核委員。嗣於同年7月27日再騙得告訴人己○○之同意,以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提出抵押借款12,000萬元之申請。而被告壬○○、子○○、乙○○、辛○○、甲○○等人當時均為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共同明知該社徵信人員 洪進發 於82年7月30日對上開土地調查所製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報告內容指稱貸款土地1183.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10萬元估價,共估總值118,33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7,272,207元後,剩51,061,793依貸放成規7成估算,擬貸放總額35,743,255元,而簽呈本案應核放3,50
0萬元;而理事主席壬○○、總經理子○○原本批核貸款金額為4,590萬元,卻於82年8月6日由被告壬○○、子○○、乙○○、辛○○、甲○○等人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後,故意推翻貸款3,500萬元或4,590萬元之建議,將貸款金額額度提高至8,000萬元。又當時岡山信合社對於社員貸款有最高額度1,300萬元之限制,被告甲○○、癸○○再覓得案外人 陳東昌陳東星蘇正言劉沈春梅王珍珠 、己○○、丙○○等人頭戶辦申貸,以此方式讓甲○○、癸○○順利取得8,000萬元貸款。其後於84年間,被告甲○○、癸○○2人再以興建墾丁海悅飯店為由,以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增貸4,000萬元,甲○○、癸○○總計以此方式取得12,000萬元之貸款。被告甲○○、癸○○2人於取得8,000萬元貸款之後,將其中4,000萬元於83年10月間貸予案外人 楊慶祥 ,至89年10月止,共收取利息3,000多萬元,卻不將該利息款繳交岡山信合社,反而聽任該貸款於88年間停繳利息,並只清償本金144,000元,造成岡山信合社119,856,000元債權之損失(依誠泰商業銀行金檢報告:如拍賣擔保品,預估債權可收回71,991,000元,其餘47,994,000元無法收回),足以生損害於岡山信合社。又本案造成丁○○、戊○○名下土地喪失,造成告訴人己○○、丙○○等信用破產,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己○○、丙○○,因認被告壬○○、子○○、乙○○、辛○○、甲○○、癸○○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癸○○並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㈡為他人處理事務。㈢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㈣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構成。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壬○○、子○○、乙○○、辛○○、甲○○、癸○○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另被告甲○○、癸○○亦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壬○○、子○○、乙○○、辛○○及甲○○辯稱:當初審核貸款案件,完全依照「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來評估並核貨,並未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另被告甲○○、癸○○亦辯稱:當時是和告訴人一起合夥興建飯店營利,始以土地及事後增建之地上物向岡山信合社抵押貸款及辦理增貸,告訴人己○○、丙○○等人均知情,渠等亦同意興建飯店之前,合夥人可以自由運用貸款之資金,惟需自付利息,只要在興建飯店時回墊即可,伊2人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授信貸款案件,被告壬○○、子○○、乙○○、辛○○、甲○○、癸○○等6人是否背信部分:
⒈按依卷附82年1月29日修正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
作社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90年查字第200號卷第6頁)第1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為擔保部分-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依據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最高加15倍核估,但不得超過時價,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為:【(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額;另凡不合本辦法貸款案件應以專案由放審會核議,前揭估價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子○○、乙○○、辛○○、甲○○為本件授信貸款案件申請時,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而被告甲○○是於82年7月27日以屏東縣○○鎮○○○段地號228-7、228-
21、1564-10、1552-1、1552-2等5筆土地為擔保品,向岡山信合社申貸12,000萬元等情,為被告壬○○等6人所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1份在卷為憑(90年偵字第22
254號卷第181頁),嗣經岡山信合社授信人員洪進發估價結果認上開5筆土地估計價值約為118,334,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7,272,207元後,估價額為51,061,793元,依貸款成規七成估算為35,743,255元,而簽請本案擬貸放3,500萬元,嗣經當時理事主席即被告壬○○、總經理即被告子○○批核擬准貸款金額為4,590萬元,後經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貸放金額為8,00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壬○○、子○○、乙○○、辛○○、甲○○等人是認,並經證人洪進發證述明確(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22至24頁、第93、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⒉依當時即82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92重訴18號卷第62
至71頁),屏東縣○○鎮○○○段地號228-7、228-21、1564-10、1552-1、1552-2等5筆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為:
228-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8,000元;228-21及1564-1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8,000元;1552-1及1552-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1,000元,上開5筆土地依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公告現值合計41,440,320元。而依前揭岡山信合社82年7月30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岡山信合社授信人員洪進發就上述5筆土地均是以每平方公尺10萬元估價,雖已分別高出上開公告土地現值2至4倍不等,惟若依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可依公告土地現值最高加15倍核估,則被告壬○○等放款審核委員決議核准貸放8,000萬元,並未逾上開估價標準,符合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並非無據。
⒊綜觀卷附關於上開5筆土地授信貸款案件之4份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可知(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321至327頁),岡山信合社除於82年7月30日對於上開5筆土地進行估價外,嗣後又分別於84年4月18日、85年8月24日及86年4月10日重新進行估價,並分別核准貸款各為6,000萬元、7,800萬元及12,000萬元等額度,此觀上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已明。
而對照卷附岡山信合社有關本件貸款案相關借款人員之短期擔保放款明細(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140至180頁),在岡山信合社每次重新估價後,前次估價所核准貸放之借款8,000萬元、6,000萬元及7,800萬元均已全數清償。換言之,本件授信貸款案第一次核准貸放之借款8,000萬元部分已於84年4月18日重新估價後全數清償,是此筆借款既已全數清償,則岡山信合社於此次8,000萬元之擔保放款中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經核亦與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岡山信合社最後一次即86年4月10日所重新進行之估價,是
以上開5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合併估價,此觀卷附該次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自明,而依該次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准駁批示欄」中總經理之批示為「參酌新修正土地稅法可以公告現值扣繳土地增值稅,依此約2,09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
擬准貸12,000萬元整」之語,而參照土地稅法第30條確於86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嗣經修正為「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該條第
1項第1款亦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依86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無論是實際買賣或經法院拍買,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均是以訂約日或拍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換言之,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所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然後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然明確。綜上說明,上開5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岡山信合社授信人員所估計之價值,土地部分為107,683,940元;建物部分為6,115,9721元,扣除前述總經理所批示之土地增值稅額約2,090萬元,上開5筆土地估價額尚有86,783,940元,連同建物部分其總估價額為147,943,66
1元,故此次估價後,經岡山信合社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核准貸放12,000萬元,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14,400萬元之抵押權,其額度均在此次估價額度範圍內,亦符合前揭岡山信合社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癸○○於84年間再以興建飯店為由增貸4,000萬元云云,與卷證資料及上開論述不符,應予指明。
⒌上開5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由誠泰商業銀行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結果,土地部分鑑估總價為89,697,200元;建物部分鑑估總價為40,797,500元,總鑑估價額為130,494,700元,有該公司製作之鑑估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1908號卷第136頁、330頁)。佐以告訴人己○○曾經被告甲○○、癸○○之授權,於89年7月29日與宏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潭公司)訂立讓售協議,雙方議定之讓售價格為18,000萬元,亦有買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1訴字第1646號卷第228頁),加以近年來不動產價格下滑之因素,益顯前項岡山信合社之總估計價值並無高估之處。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於89年5月23日對於岡山信合社之檢查報告中僅指出:甲○○等8戶中擔放,各戶為關聯戶,88年8月起繳息延滯,借、保戶於屏東墾丁經營旅館業,收入銳減,淨收入不足繳納利息;本案暫依該社擔保品拍定受償情形,預估債權可望收回71,991,000元,餘欠47,994,000元,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等語(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462至467頁),並無提及本件放款案有何違法超額貸放之情事,益徵本件授信貸款案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貸放之情甚明。是上開檢查報告,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⒍本件授信貸款案,被告甲○○及癸○○自82年8月6日第一
次核准貸款放款以來,共計繳納利息達57,750,104元,亦有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1年11月18誠泰銀路字第298號函1份附卷足憑。則由被告甲○○、癸○○2人自貸款之初迄今,已繳納高額之利息來看,亦顯與一般超額貸款案件,貸款人只繳納少部分利息,即放任銀行拍賣抵押物之情形有別。⒎被告甲○○雖身兼岡山信合社之放款審核委員,惟於審核本
件貸款案時,均迴避參與審查,業據被告子○○、壬○○、乙○○及辛○○ 陳明 在卷,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放款審核委員會違法超貸之情,且依前揭論述,本件授信貸款案第一次核貸8,000萬元部分,岡山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所核准之額度符合前揭岡山信合社所定之擔保物估價辦法,嗣後該筆貸款亦已全數清償,並無致生損害於岡山信合社之處,縱被告甲○○確實參與該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本件授信貸款案係經多次重新估價後分次核准放款,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壬○○、乙○○及辛○○等3人,於86年間已非岡山信合社之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前述岡山信合社86年4月25日86年第九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核准貸放12,000萬元部分,更與被告壬○○等3人無涉。
⒏綜上所述,被告壬○○、子○○、乙○○、辛○○、甲○○
等人於82年8月6日第一次審查本件貸款案時,既已符合岡山信合社內部所定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嗣後該筆8,000萬元之借款亦已於第二次重新估價經核准貸放6,000萬元後全數清償,實際上對於岡山信合社之財產或利益並無損害。故被告等人上開核貸程序,已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本件授信貸款案並非僅進行此次估價,其後尚經過岡山信合社3次重新估價,且每次重新估價後所核准貸放額度均不相同,而第二次及第三次核准貸放之金額亦均已全數清償,至最後一次核准貸放12,000萬元部分經核亦符合岡山信合社內部所定擔保物估價辦法及土地稅法所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標準,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均已詳述如前,故尚難僅以事後該筆12,000萬元借款未能清償之情,即反推論被告等人於核貸時有何超額貸放之違法情事,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人第一次核貸金額超出估價總值,及申請人甲○○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額,認上開土地不足以核貸8,000萬元等情,而未全然顧及該筆8,000萬元貸款已經全數清償,及上開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另經岡山信合社重新估價後,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始另案核准貸放12,000萬元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即遽論以被告等人對於此次核貸程序應共負背信罪責,尚非有據。
㈡被告癸○○、甲○○被訴詐欺部分:
⒈屏東縣○○鎮○○○段地號228-7、1546-10、1552-1、15
52-2等4筆土地原係告訴人丁○○之夫戊○○於7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土地,嗣於80年1月29日,再由被告甲○○、癸○○以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財南處字第0900015975號函1份在卷可參(90年偵字第5314號卷第69頁)。而當事人間原本擬於承購此4筆土地後,另與同地段228-24地號(原為告訴人丁○○之子 陳瑋憲 名下所有)及228-21地號(原為告訴人丁○○公公 陳進添 名下所有)2筆土地,合資興建大飯店。茲因告訴人欠缺資金,且對於國有土地是否有權承購尚有疑慮,被告甲○○乃與告訴人約定,申請承購國有土地過程中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甲○○、癸○○負責支付,而取得產權之後,土地之面積由被告甲○○、癸○○與告訴人各取得1/2,有雙方於79年9月所簽定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188頁)。
⒉被告甲○○、癸○○以戊○○之名義購得上開4筆土地之後
,又於80年12月30日,將此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有此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此,告訴人丁○○固陳稱:被告甲○○、癸○○係為實現取得高額之貸款,而向其訛稱1年之內土地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騙取丁○○將原屬於其夫戊○○名下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惟查:84年11月1日,告訴人己○○曾手撰「合資購買土地協合約書」1份,由被告甲○○與丙○○、丁○○共同簽署,將前揭土地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被告甲○○及丙○○、丁○○,由丙○○、丁○○各佔25%之土地所有權。同時約定「土地所有權暫登記甲方(即甲○○)名下」、「本協定書生效日期為84年4月1日,但因故遲於84年11月1日補簽立」(90年偵22254號卷第453頁)。倘被告2人有意騙取告訴人之土地權利,何需再以書面明定雙方之權利範圍。是被告甲○○、癸○○於購得上述4筆土地後,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將此
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甲○○名下,並無違約之情事。雖告訴人一再強調當初雙方係約定申購之土地應登記為甲○○、癸○○、丙○○及丁○○等4人共有,因與前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顯難採認。
⒊被告甲○○、癸○○2人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之時間為80
年間,而被告甲○○則係於82年3月當選岡山信合社之理事及放款審核委員,另被告甲○○是於82年7月27日以此4筆土地及同地段228-21地號土地向岡山信合社申請抵押貸款,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證(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18
1頁),其申請時間遠在被告甲○○購買此4筆土地2年之後。衡情被告甲○○在購買土地之初,根本無法預測2年之後,其本人會當選岡山信合社之理事,而得以著手實現告訴人所指以此4筆土地超額貸款之詐騙計畫。從而被告甲○○著手參選岡山信合社理事,與其和告訴人共同承購土地及事後設定抵押貸款,並無必然之關係。
⒋依照雙方於79年9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內容,原本就約定順
利承購前開土地之後,擬共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查(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188頁)並已詳敘如前。又告訴人丙○○、丁○○於85年1月29日授權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飯店,且同意以總建築金額7,300萬元,發包予振錡電機有限公司 洪振海 先生負責興建,亦有雙方所簽定之授權書1份在卷足憑(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
450頁);再依告訴人丙○○於90年2月12日寫給被告甲○○、癸○○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記載:82年間合資購買6筆土地興建14戶住宅,並於82年間向岡山信合社抵押貸款8,000萬元作為合夥資金,迄86年合夥事業之1墾丁(海悅)飯店完工後,再增加貸款額度至12,000萬元等語(90年偵字第5314號卷第61頁)。顯見雙方確實有同意以所承購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貸款,作為合夥興建地上建物及經營飯店所需費用之合意甚明。
⒌依己○○之借款貸放明細表之記載(原審92年訴字第1646號
卷第271頁),告訴人己○○之帳戶內,曾分別於83年1月25日、5月9日、11月22日、85年8月29日、86年4月30日、88年7月30日,自岡山信合社分別貸得1,200萬元、1,00
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其中前5筆借款已分別於83年3月9日、10月1日、11月25日、86年4月30日及88年7月30日清償;另依告訴人丙○○之借款貸放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92訴字第1646號卷第
338頁),告訴人丙○○之帳戶內亦曾於83年1月25日、88年7月30日自岡山信合社貸得1,200萬元、2,000萬元,第一筆借款已於同年3月9日清償完畢,並有告訴人丙○○、己○○於88年7月30日各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2份(90年偵字第5314號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及上述各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7份(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308至31
4頁)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岡山信合社有關本件授信貸款案件中相關借款人之擔保放款明細表之記載(90年偵字第2225
4號卷第140頁至180頁),佐以前述,本件授信貸款案,前後經過岡山信合社4次估價後,每次核貸之金額分別為8,
000萬元、6,000萬元、7,800萬元、12,000萬元諸情,相互勾稽之結果,本件授信貸款案是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更續借款,其中最後一筆12,000萬元貸款部分,原係以癸○○、王珍珠、陳東星、 郭進財范淑華陳東俊王水勝 、李慶芳及告訴人己○○名義於86年4月30日借款,及至88年7月30日,再變更借款人名義,改由癸○○、甲○○、王珍珠、陳東星、 沈笑 、陳東俊及告訴人己○○、丙○○名義借款,並用以清償前揭於86年4月30日以上開名義人所借之各筆借款,至為明確。再者,卷附88年7月30日以前揭8位借款人名義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90年偵字第5314號卷第19頁至22頁)、告訴人之借款申請書(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30
8頁、313頁)上有關告訴人丙○○、己○○之簽名,經與其2人於卷附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兩者簽名之筆跡相符,足徵告訴人丙○○、己○○對於本件歷次實際借款流程均已知情,且同意擔任實際借款時之借款名義人甚明。否則,本件授信貸款案件最後一次核貸額度12,000萬元部分,岡山信合社於86年4月30日全數放款後,借款人均僅按月繳付利息而已,此觀卷附上述借款人之擔保放款明細已明,若告訴人丙○○、己○○對上開借款之情事先不知,何以該筆12,000萬元貸款於88年7月30日換單借款,用以清償86年4月30日之舊貸款時,其2人願意擔任借款名義人,且所借貸之金額各為2,000萬元之多?實難以令人置信。
是綜前說明,告訴人質疑本段首揭所述以其2人所借之各筆借款,其2人事先均不知情,一致陳稱上開各筆借款均與其
2人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另參酌後述理由㈡⒎之說明,雙方事先既已有可以動支貸款之約定,且告訴人亦同意擔任借款名義人,故告訴人質疑前述以告訴人名義所借之各筆借款均非其2人所使用及各筆借款之流向為何等情,即無詳加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據證人洪振海證稱:被告甲○○曾找他蓋飯店,當初報價是
7,300萬元左右。在過程中有開好幾次會,印象中有看到甲○○、癸○○、 陳董 及他們公司的人員;該飯店的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該飯店包括後來三樓部分加蓋的追加費用總共是8,100萬、8,200萬元左右;而所稱之陳董,就是己○○等語(原審92年重訴18號卷㈠第244至246頁),核與證人即良柏建設公司(被告甲○○、癸○○共同投資經營)會計范淑華證述:系爭土地上建物是85年間開始興建,建築旅館總共花費8,000多萬元,是依據包商洪振海請領之建築款所計算出來等情相符(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9至12頁)。
再依卷附「帳冊資料彙總表」之記載:工款計85,455,791元整(原審91年訴字第1646號卷第127頁)。綜上足證,被告甲○○、癸○○以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所借貸之8,000萬元已全數使用於興建旅館之上。
⒎另被告甲○○、癸○○對於興建飯店完工之前,曾先將向岡
山信合社貸款之8,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借貸予案外人楊慶祥,並收取30,343,342元之利息一情,固自承不諱,惟一致陳稱:伊2人與告訴人己○○、丙○○已事先約定合夥人可事先就貸款借支使用,但利息部分由使用人自行向岡山信合社負責繳納,惟將來興建房屋時需墊付回來即可等語。
第查:
⑴本件被告甲○○、癸○○向岡山信合社所設定之抵押權係
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人每次在限額內借款時,提供土地擔保之人,仍需在借據上簽名,業據被告子○○(即當時岡山信合社之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92年重訴字第18號卷㈡第144、145頁)。而告訴人己○○、丙○○既為本件抵押貸款擔保品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前開歷次借款時,自需在借據上簽名,其諉稱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另參照前述理由㈡⒌之說明)。況告訴人己○○曾在軍中擔任收支組組長,告訴人丙○○先前亦曾擔任過會計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顯見其2人均具備金融會計之專業知識及職業敏感度,自不可能任由他人保管自己之存摺、印鑑而不聞不問。況告訴人丙○○自承當時她的帳戶內原先還有存款15萬元(原審同上卷第14
5頁),既然如此,更不可能隨意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使用,益徵告訴人前揭陳述有違常理,不足採憑。⑵被告甲○○、癸○○自82年7月間向岡山信用合作社申請
抵押貸款,迄至85年間地上物開始興建期間,告訴人丙○○曾簽收1筆支付予告訴人己○○之利息,金額計59萬9,
270元,此有83年5月12日之請款單1紙在卷可按(附於原審92重訴字第18號卷㈡第151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述請款單簽收人欄係伊親自簽名,並且表示確有1次私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147頁),告訴人於本院雖翻異前詞,陳稱於原審並未明確回答該請款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云云,嗣經比對結果,該請款單上之「丙○○」之簽名,與本案卷內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如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或借據上之簽名)兩者筆跡相同,足徵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卷附請款單上之簽名確實是告訴人丙○○之簽名,足以認定。按告訴人及被告等均係向岡山信合社借款之債務人,只有支付利息之義務,豈有反而收受他人支付利息之理。究其實情,若非告訴人自己將部分貸款借出轉貸第三人牟利,即是被告甲○○、癸○○將轉貸他人之利差分配予告訴人【按上開借款利息均由被告甲○○以良柏建設公司帳戶支付,此情已經證人范淑華證述在卷(90年偵字第22254號卷第128頁反面、原審92年重訴字第18號卷㈠第146頁)】。是依前述告訴人請領利息之客觀事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甲○○、癸○○間確實有可以動支貸款之約定甚明。則被告甲○○、癸○○2人於興建飯店之前,自行動支借款並轉貸予楊慶祥,難認有何不法。
⑶被告甲○○、癸○○將借款轉貸予楊慶祥,固收取3,000
餘萬元之利息,惟其二人向岡山信用合作社繳納之利息,亦有5,000餘萬元之多,已如前述。故被告甲○○、癸○○並無將所收取之利息中飽私囊之情,亦不違反雙方所約定動支借款者自付利息之承諾。再者第一次貸款之8,000萬元,原本係雙方約定作為興建飯店之經費,而依前開證人洪振海之證述可知,興建飯店的花費確實為8,000餘萬元,且所有之工程款並無積欠之情事。顯見被告甲○○、癸○○確實有按照原先之約定,於興建飯店時將先前所動支之借款予以回墊,並未造成合夥之損失。則被告甲○○、癸○○動支借款轉貸他人,事前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事後亦依約定自行負擔利息,並於興建飯店時回墊該筆款項,自難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⒏上述5筆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又於86年4月25日以土
地及地上建物向岡山信合社貸款,經岡山信合社重新估價後核准貸款12,000萬元(實際僅增貸4,000萬元),告訴人己○○、丙○○均有前往辦理對保、簽約,且飯店於同年6月即開張營運,並據告訴人己○○自承在卷(原審92年重訴字第18號卷㈠第295頁)。又飯店興建完成之後,原先固登記在被告癸○○之名下,惟事後已改登記為告訴人己○○之名義。且飯店自86年6月開始經營起,即由告訴人己○○擔任負責人,每個月均前往飯店看帳,87年間還由告訴人己○○將一名不稱職之經理解僱,並升任案外人 陳慶華 擔任副理,且自89年5月間起經常駐在飯店處理業務,直到被告甲○○、癸○○因不滿告訴人經營飯店不善,始將飯店出租予案外人 郭文瑞 經營。惟因告訴人己○○堅決反對,乃由被告授權告訴人己○○於89年7月29日以18,000萬元之代價將飯店之經營權讓售予宏潭公司,惟因宏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而作罷之經過,除經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92年重訴字第18號卷㈠第294頁),並有買賣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92年訴字第1646號第228頁)。則由被告甲○○、癸○○願意將飯店之產權登記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事後實際掌控飯店之經營權等情,堪認被告於79年間與告訴人簽定協議書時,確實有與告訴人合資承購土地並興建飯店經營真意,要難認被告甲○○、癸○○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子○○、乙○○、辛○○、甲○○等人於82年8月6日審核本件第一次申請貸款案,所核准貸款額度8,000萬元,符合岡山信合社上述放款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且該筆貸款亦已於岡山信合社第二次估價後全數清償,實際上並無致生損害於岡山信合社之財產或利益之事;另被告甲○○、癸○○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有違反合夥約定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等人背信及詐欺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6人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甲○○等6人被訴背信及詐欺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6人犯罪,而為被告甲○○等6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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