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處所,因認其妻 潘俐安 遭公司解僱係其妻主管即告訴人甲○○所為,因而對告訴人興師問罪而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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