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鼎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被告玖鼎機械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主張請求金額之契約條款依據、詳細計
算式,繕本請逕寄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
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