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曹家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家豪
被 告 朱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家齊、曹家豪應於繼承 曹國華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招妹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曹家齊、曹家豪於繼承曹國華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招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406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2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朱招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國華邀同被告朱招妹為連帶保證人,
於87年9月3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14
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約
定自87年9月7日至92年9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
起照年息11.88%按月計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曹國華未依約繳款,截至89年6月11日止,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58,406元。而曹國華於88年6月27日死亡,被
告曹家齊、曹家豪為曹國華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請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招
妹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家齊、曹家豪則以:曹國華死亡時,渠等僅為小學生
,且被告朱招妹即其母於父親死亡後即離家失聯,渠等由爺
爺奶奶撫養,不清楚遺產及債務情形,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朱招妹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國華積欠上開債務,而曹國華於88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皆為曹國華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為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本院99年9月16日桃院 永家智 99年
度繼(行政)字第147號函、曹國華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曹家齊、曹家豪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定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曹家齊、曹家豪分別於79年2月4日、00年00
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渠等於繼承開始即88年
6月27日之時,年僅9歲及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原
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就被告曹家齊、曹家豪
所繼承曹國華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舉證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被告曹家齊、曹家豪自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曹家齊、曹家豪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招妹負連帶清
償之責,要屬有據,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定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曹家齊、曹家豪,
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就利息部分之債權為時效抗辯,堪認97年
12月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曹家齊、
曹家豪應於繼承曹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朱招妹連帶給付
原告58,406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曹家齊、曹家豪應於繼承曹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朱招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