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文
吳清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08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103年度偵字第1058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9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104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諭知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清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收費告示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吳清旺為甲○○已故父親 吳昭興 之友人。甲○○及吳清旺均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544、2547、2550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土地,甲○○無占用前開各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竟為下列行為:
㈠①甲○○因不滿2547地號土地管理者「教育部」在該土地搭
建鐵皮圍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致令不堪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協調後,甲○○始予修補;②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時,再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面致令不堪用,並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計次府前停車場」及「府前停車場入口旁邊計次」、在地面上塗寫「停車場出入口請勿停車」等字句,以將2547地號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之方式,竊佔前開土地。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3年1月27日下
午3時許,以在2550地號土地上放置「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收費平日50元(限停5小時)」告示牌1面之方式,竊佔2550地號土地,再僱用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清旺為停車場收費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向 林奕丞 、 李冠諭 、 楊峻瑋 收取停車費用,致林奕丞、李冠諭、楊峻瑋陷於錯誤,誤認該處為私人收費停車場而於停放車輛同時均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嗣因檢警偵辦,甲○○始撤除前開收費告示牌並停止收費。
㈢甲○○因不滿2544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至254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及清除地上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科技正 許清賢 執行前開公務時,以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踹凹並扳倒圍籬致令不堪用之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
㈣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4年7月20日
上午9時許,持不詳工具,將2550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體育處」在該土地上所設置之「社教館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告示牌1面(坐落位置:面臨臺南市○○區○○○路○路)予以拆除後丟棄,並毀壞該告示牌基座,再向不知情之大同貨櫃公司承租貨櫃擺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並在該貨櫃上吊掛含有「本地主甲○○中華民國105年2016年總統候選人服務處」文字之紅色布條1面、含有「星期一~五收費50/星期六、日節日收費100(限時4小時)」文字之收費告示牌2面,以及含有「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一次50元停四小時」文字之收費布條2面,以此方式竊佔2550地號土地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致戊○○、丁○○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停車場為私人設置,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時間,停放車輛同時均支付停車費100元予甲○○,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前開收費布條及收費告示牌各2面。
二、案經教育部、臺南市體育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李冠諭、楊峻瑋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吳清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吳清旺固不否認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節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均係由日據時代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舊地號98番地)改編地號而來,而伊父吳昭興前已因買賣取得舊地號98番地;然政府來臺後即違法變更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僅與吳昭興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嗣臺南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徵收,就吳昭興權利部分竟僅發放建上物補償14萬餘元,其徵收不合法;又伊在2547、2550等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均已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為合法經營,非屬詐欺;至妨害公務、毀損鐵皮圍籬及告示牌等行為,均係為保護自身權利等語;被告吳清旺則辯稱:2550地號土地原屬吳昭興所有,政府違法徵收,是甲○○係合法繼承吳昭興之權利,渠等所為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㈠254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教育部管理;而被告甲○
○前因占用2547號地號土地而經教育部訴請返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准確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20分強制執行,點交前開土地予教育部,教育部是日即在該地搭建鐵皮圍籬;而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未經教育部同意,即擅自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前開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經員警到場處理協調後,被告甲○○始予修復;被告甲○○又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日,以不詳工具,毀損前開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面,並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如事實欄一㈠②所載文字,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等節,業據證人即教育部秘書處學產管理科承辦人員 劉世棠 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至4反〔卷宗代碼對照如附表五所示〕),並有2547地號土地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2年6月21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117487號執行命令(執行標的:2457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102年9月11日強制執行現場照片(含教育部搭建鐵皮圍籬照片)、2547地號土地東側圍籬遭破壞照片(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9日拍攝)、2547地號土地北側圍籬及地面遭油漆塗寫文字照片、教育部103年12月8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警四卷第14至22、29至5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23至26頁)。
㈡255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體育處管理,現經規
劃為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被告甲○○自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起,在2550地號土地上放置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收費告示牌1面,並僱請被告吳清旺為收費員;被害人林奕丞、李冠諭及楊峻瑋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遭被告甲○○、吳清旺收取停車費用,因而誤認前開停車場為私人設置,於停放車輛同時支付停車費用50元予被告甲○○或吳清旺;嗣因檢警偵辦,甲○○遂撤除前開收費告示牌並停止收費等節,則據被告甲○○、吳清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市體育處承辦人員 蕭燕琳 及 王曉慧 、證人楊峻瑋及林奕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6至9頁、偵三卷第18反),復有2550地號土地謄本、證人楊峻瑋及林奕丞所收執之府前停車場2紙、被告甲○○向被害人李冠諭收取停車費用照片、255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5、29至3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32至35頁)。
㈢25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
而被告甲○○於10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因不滿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前開土地搭建圍籬及清除地上物,遂徒手搖動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腳踹圍籬致圍籬鐵片凹損,並扳倒圍籬而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等節,亦經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許清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1至2頁),復有103年2月21日2544地號土地執行公務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光碟可按(見警五卷第6至7、2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
㈣被告甲○○復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持不詳工具,拆
卸臺南市體育處在2550地號土地之臨時免費公有停車場上,所設置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示牌1面並予以丟棄,並毀壞該告示牌基座,復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擺放吊掛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布條、告示牌之貨櫃,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使用;被害人戊○○、丁○○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時間,誤認前開停車場為私人設置,於停放車輛同時均繳交停車費100元予被告甲○○等節,則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南市體育處總務組組長乙○○及承辦人員蕭燕琳、證人即被害人戊○○及丁○○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七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9反、偵八卷第17至18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戊○○及丁○○所收執之府前停車場收費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2至13頁、警八卷第16至21、23至24頁、偵八卷第19至21頁),並有收費布條及告示牌各2面扣案可佐。
㈤被告甲○○並無合法占用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則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98番地,實為不同土地:
⑴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之沿革:
①2550地號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1地號、2547地號
土地於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2地號、2544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3地號(段界調整變更登記日期均為96年7月5日);而段界調整前之新南段10-3地號土地係94年9月28日分割自新南段10-2地號,段界調整前之新南段10-1、10-2等地號土地則係於81年5月11日分割自新南段10地號,有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至16、160至161頁)。
②又81年5月11日分割前之新南段10地號土地,則係於臺南
市政府辦理五期市地重劃時,由上鯤鯓段43之1、59、81之1、81之7等地號土地分配取得,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頁),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存臺南市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9冊第26至30頁、上鯤鯓段43之1、59、81之1、81之7地號歷次土地登記簿確認無訛(影印附於本院易字卷二第1、10至42頁)。
③又五期市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除81之7地號於53年6月26日自同段81之1地號分割移載外,其餘之上鯤鯓段43之1、59、81之1等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時期舊地號分別為:上鯤鯓43番之1、59番、81番之1)、光復後之總登記至五期市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等,均無變更地段、地號或分割、合併之記載,有前引土地地號歷次土地登記簿(含日據時期)、臺南市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第9冊第26至30頁存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可查(影印附於本院易字卷二第1、10至11、21至25、29至63頁)。
④依上,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係自五期市地000
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即日據時期之舊地號上鯤鯓43番之1、59番、81番之1)重劃分配而來;且舊地號上鯤鯓43番之1、59番、81番之1等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經主管機關登記列管在冊等節,堪可認定。
⑵至舊地號98番地,原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由 許煥章 取得
所有權(管理人為 許陳氏富 ),嗣於大正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市所有;光復初期總登記編為新段一小段98、98-1、98-2、98-4地號,40年2月間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臺南市,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地號98番地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光復初期總登記簿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至222頁)。
⑶綜上各地籍資料以觀,依序自日據時期沿革迄今,產權登記
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為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之行為,可見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98番地,應屬不同土地乙節無訛。
⑷至證人 陳金龍 固到庭證稱:吳昭興自少年時期就居住在甲○
○現在所經營之停車場處,並在該地做魚塭,該地是舊地號98番地而不○○○區○○○段等語,惟證人陳金龍復證稱:
「(該地在日據時代地號為何?)不知道,要問我的祖父母們,但我猜他們也不知道,當時很窮困,都出外工作」、「(證人不記得日據時代地號,為何可以確認政府所認○○○區○○○段不是事實?)我聽祖父、曾祖父說那是之前他們承租的。(證人不記得日據時代地號,為何知道那邊本來不是上鯤鯓段?)家中長輩說的。(證人聽別人講的,自己也不清楚?)是的,而且我不識字,所以都是聽來的,其他我就不知道,比較識字的人在處理這些事情,我們比較窮困,所以就出外賺錢,比較少回家,當兵、討海,久久回來一次,所以都沒有在記那些,都在賺錢」、「(被告之父當時顧魚塭?)是的。(顧魚塭的原因為何?)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134、136反),由上可知,證人陳金龍對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或舊地號98番地之沿革,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又無其他合理依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被告甲○○雖又辯稱舊地號98番地有14甲,範圍係自運河旁
邊延伸至建平路、臺南市政府西側廣場,地政機關檢附之資料均係造假等語。惟被告甲○○復自承前開所辯係聽聞其父吳昭興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反),且與前引舊地號98番地歷次土地登記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附舊地號98番地地籍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3、207、222頁)相歧,實難憑採。
⒉實則,被告甲○○或其父吳昭興對舊地號98番地亦無合法占用權利:
⑴有關被告甲○○之父吳昭興對舊地號98番地並無合法占用權
利(包括買賣權、租賃權或優先承租權等)乙節,屢由法院歷經三審列為重要爭點而審理確認在案(如附表三所載),縱被告甲○○、吳清旺不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然渠等於依循法定再審之救濟途徑廢棄先前確定之民事判決前,仍不能逕憑己意,任意否認先前已確定民事判決之效力。
⑵再者,依前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舊地號98番地土地登記簿(含前後二筆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吳昭興權利之註記,且由前開土地登記簿顯示前後登記地籍資料(即臺南市新町一丁目33番、42番)頁碼連續無中斷乙情可知,更無被告甲○○所推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舊地號98番地土地登記簿有缺漏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0至211頁);況被告甲○○亦自承其係自吳昭興處聽聞所謂就舊地號98番地有買賣權、承租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頁),足見被告甲○○前開抗辯實非基於具體確切事證而無從檢驗,殊難採信。
⑶是以,姑不論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與舊地號98番地
實屬不同土地,被告甲○○對舊地號98番地亦無合法占用權源,更無從據此主張其得以合法占用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甚明。
⒊另被告甲○○雖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9南市稅工字第1149
44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4月~7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主張其已辦理停車場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故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然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如營業人有對外營業事實,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簡言之,營業稅之課徵,並不以營業場所須合法取得或占有為必要。依上說明,被告甲○○既有經營停車場之營業事實,依法即須課徵營業稅,與其經營事業所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無涉,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甲○○得以在2547、2550等地號土地上合法經營停車場。
⒋被告甲○○復主張臺南市政府就其父吳昭興所居住之建物徵收不合法、吳昭興未領取補償費等語。惟查:
⑴吳昭興於五期市地重劃前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座落基地為重劃前臺南市○段○○段○○○○○○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存第五期市○○○區○○○路、金城街)房屋拆遷清冊、臺南市政府78年10月27日78南市地00000000號函可參(影印附於本院易字卷二第171至175、191至195頁)。⑵然五期市地重劃前之臺南市○段○○段○○○○○○號土地,本
與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五期市地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後,即編列為「新南段10地號」,前已詳敘)無涉,有前引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沿革資料可稽(即本院易字卷二第
1、10至11、21至25、29至63頁);況依前引南市地00000000號函文所載:「二、台端所有座落重劃前本市○○路○○○巷○號房屋,其基地為本市第五期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產權為市有地,台端未辦理承租,本府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因妨礙工程施工予以補償拆除。台端於民國73年2月14日以地上物補償費偏低暨應補償土方為由向本府提出陳情,本府並於同年同月15日立即派員實地勘查。(下略)」等語,可知吳昭興係無權占用○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未與臺南市政府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僅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在該市有土地而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須予以拆除,臺南市政府始發給其父補償建物之補償金。
⑶準此,縱被告甲○○或其父吳昭興未領取上開地上物補償費
,亦難認吳昭興或被告甲○○就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⒌被告甲○○雖又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臺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檢送重劃前臺南市00000000地○○○○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案乙份,請查照」(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6頁),主張新南段10地號即為舊地號98番地等語。惟經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全卷可知,前揭函文主旨所載,僅係援引本院93年9月1日93南院 慶民麗 重訴字第84號函詢主旨:「請檢送重劃前臺南市00000000地○○○○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過院參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79頁),且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所檢附者,仍為「新段一小段」之地籍圖(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2頁),可見前引本院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主旨,均僅係單純誤載而並無實質意涵,是被告甲○○前開所指,應屬誤會。
⒍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主任 江學通 、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登記申請承辦人 陳怡禎 、前臺南地政局局長 葉南明 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反、卷三第1頁)。惟審酌被告甲○○所陳明之待證事實,尚無從自其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予以判斷,且被告甲○○聲請調查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如前,因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客觀上欠缺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指明。
㈥被告甲○○、吳清旺均具有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⒈(81年5月11日分割前)新南段10地號與舊地號98番地為不
同之土地,且被告甲○○或其父吳昭興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占用權利等節,業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甲○○為附表三所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及上開爭點認定均知之甚詳,況被告甲○○前屢因主張其對舊地號98番地有買賣權或承租權,而竊佔包括2544、2547等地號之公有土地、毀損地上物,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四所示),竟再執相同辯詞而犯本件各犯行,其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意圖,至為明確。
⒉至被告吳清旺雖於本院104年10月2日審理時辯稱:伊係被警
察叫去做筆錄時,才知甲○○與臺南市政府等公家機關土地糾紛的事情,而且也是事後才知道甲○○因土地糾紛而被法院判刑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清旺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甲○○佔用臺南
市○○區○○○路○段○○巷旁之社教館臨時公有停車場向民眾收取停車費用是違法行為?)我認為他沒有違法,因為土地是甲○○他們家的,目前甲○○還在和政府就這塊土地在訴訟中」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⑵於偵訊時則供稱:「(你平時都有在到台南市○○區○○○
路○段體三停車場收費?)有。甲○○有在停車場貼收費的公告,他也有向派出所申請,里長也知道,這塊地是甲○○的父親在日據時代留下來的,我和甲○○父親很早之前就認識,他要去世的時候有交待我要照顧甲○○,這塊地是被政府吃掉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8反至19頁)。
⑶而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吳昭興生前曾經
跟伊說過他們跟政府間的土地糾紛,也知道土地是登記在臺南市政府,但伊認為吳昭興跟甲○○有權利使用這些土地,吳昭興死得很不甘願等語,並當庭提出所謂「吳昭興交代予伊」之舊地號98番地地籍資料為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45反、47、50至54頁);復於104年3月24日審理時供承:吳昭興未領徵收費,且很早以前就在跟政府打官司,現在又衍生本案;之前有市議員說要調解,但因為沒有背景所以無法成立、沒有人理會,伊也有參與;伊認為甲○○對本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頁)。
⑷觀其前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吳清旺顯然早已知悉2550地號
土地現為公有土地,且被告甲○○屢因土地權利歸屬而與土地管理機關滋生糾紛、其斯時尚無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依據等情,惟被告吳清旺仍願受僱於被告甲○○,為其向不知情之停車民眾收取停車費用,是被告吳清旺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吳清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㈠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尚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之土地罪嫌,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2547地號土地係一空地,上無住宅或建築物(見警四卷第45至57頁),是被告甲○○雖未經教育部同意而進入該土地,仍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以刑法第306條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開始占用2550地號土地,以供其經營停車場牟利,斯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被告甲○○僱用被告吳清旺而為占有輔助人,被告吳清旺所為應係在被告甲○○完成竊佔行為後,尚無成立竊佔罪可言,是核被告吳清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說明:
⒈被告甲○○、吳清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所犯罪數:
⑴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示毀損、竊佔等犯行,係基於竊佔2547地
號土地之意思決定,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佔、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分別侵害臺
南市體育處、林奕丞、李冠諭、楊峻瑋之財產法益,但被告甲○○以竊佔2550地號土地之違法狀態為其實施之詐術,且以非法占用2550地號土地為其單一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妨害公務、毀損等犯行,係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意思決定,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⑷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公務於職務上掌管物品、竊佔、詐欺
取財等犯行,雖係分別侵害國家法益以及臺南市體育處、戊○○、丁○○之財產法益,惟被告甲○○係以毀損公物遂其竊佔2550地號土地之目的,再以竊佔2550地號土地之違法狀態為其實施之詐術,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是被告此部分各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⑸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①之毀損罪、㈠②之竊佔罪
、㈡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㈢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㈣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①②犯行,應係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甲○○於102年9月12日毀損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後,曾予修復,且其斯時亦未在該土地之鐵皮圍籬或地面上塗寫有關停車收費等文字;況教育部直至102年10月9日始又發覺被告甲○○毀損東側鐵皮圍籬1面,並在北側鐵皮圍籬及地面上塗寫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劉世棠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頁),並有2547地號土地東側圍籬遭破壞照片、2547地號土地北側圍籬及地面遭油漆塗寫文字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四卷第29至58頁)。是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①②之所為,時間、行為態樣均有所差異,應屬各別起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吳清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雖分別侵害林奕
丞、李冠諭、楊峻瑋之財產法益,但其係本於為被告甲○○非法使用2550地號土地之意思決定而為之單一行為,為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歷經訴訟程序,
明知2544、2547、2550等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竟仍執意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佔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並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顯現漠視法院判決之心態,惡性非輕;而被告吳清旺明知被告甲○○斯時尚無正當權源占用2550地號土地,仍願受僱而與被告甲○○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亦無可取。惟念被告二人所為致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得併合處罰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清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⒈供被告甲○○、吳清旺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收費告示牌1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甲○○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收費告示牌2面、收費布條2面,以及未扣案競選服務處
布條1面,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擺放在2550地號土地之貨櫃,雖同供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然該貨櫃係其向不知情之大同貨櫃公司所租借,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㈦另查被告吳清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吳清旺囿於故人吳昭興之委託,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然其現已高齡80歲,年事已高,諒被告吳清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事實欄一㈠①部分│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㈠②部分│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部分│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收費告示牌壹面沒收。│├──┼──────────┼─────────────┤│4│事實欄一㈢部分│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㈣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收費布││││條貳面及收費告示牌貳面、未││││扣案競選服務處布條壹面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式│├──┼───────────┼─────────────────┤│1│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由吳清旺向林奕丞收取停車費用50元,││││吳清旺再將該停車費用轉交予甲○○。│├──┼───────────┼─────────────────┤│2│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15│由甲○○向李冠諭收取停車費用50元。│││分許││├──┼───────────┼─────────────────┤│3│103年2月28日下午1時30│由吳清旺向楊峻瑋收取停車費用50元,│││分許│吳清旺再將該停車費用轉交予甲○○。│├──┼───────────┼─────────────────┤│4│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甲○○向戊○○收取停車費用100元││││。│├──┼───────────┼─────────────────┤│5│104年7月25日下午1時15│由甲○○向丁○○收取停車費用100元│││分許│。│└──┴───────────┴─────────────────┘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法院案號│判決結果│├──┼─────────┼────────────┼───────────┤│1│原告:教育部│一審: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教育部訴請吳昭興、吳慶││││84號│文返還渠等所占用之臺南│││被告:吳昭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市○○區○○段○○○○○號│││甲○○│院94年度重上字19號│土地,經法院判准確定。│││(註:吳昭興於二審│三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程序中死亡,由吳慶│字第2424號││││文承受訴訟)│││├──┼─────────┼────────────┼───────────┤│2│原告:甲○○│一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甲○○主張依繼承法律關││││86號│係就臺南市○○區○○段│││被告:教育部│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2544、2547地號土地有第││││院100年度上字76號│一優先承租權,經法院駁││││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回起訴及上訴確定。││││上字2273號││└──┴─────────┴────────────┴───────────┘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歷審判決及結果│├──┼───────────┼──────────────────────┤│1│吳昭興、甲○○於89年3│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吳昭興、甲○○各│││月5日起,共同竊佔臺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市○○區○○段○○○○○號│日。│││之國有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3年確定。│├──┼───────────┼──────────────────────┤│2│甲○○於91年5月20日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甲○○拘役59日,│││間8時許起迄同年月22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止,無故侵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撤銷一審判決,判處吳│││地之臺南市○○路○段370│慶文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號建物,竊佔前開土地及│確定。│││建物。││├──┼───────────┼──────────────────────┤│3│甲○○於95年11月10日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甲○○罰金新臺幣6,│││午9時15分許,毀損坐落│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築物之玻璃1塊。│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4│甲○○於98年6月27日起│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竊佔臺南市中西區環河│。│││段2547、2544地號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五:
┌───────────────────────────────┐│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六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七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8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0號卷││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