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洋德漁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洋德漁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己○、丙○○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9年4月29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7.1%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洋德公司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催未果,經伊於98年1月6日抵充存款後,截息日為97年12月29日,仍不足1,417,66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且被告洋德公司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7,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14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417,667元│自97.12.30起│7.1%│自98.1.30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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