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8年度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12號提存書、桃院 永民慧 98年度聲字第55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8月14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雖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1月13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聲字第5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之戶籍址係設於桃園縣○○鄉○○路148之2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可憑,前開定期催告函則係向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址為送達,復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尚難據以證明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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