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貳部分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其中
485萬元部分,屬擔保放款;55萬元部份則為無擔保放款,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止,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9止日止。擔保放款即485萬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96年5月29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利息之計付方式則為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06%浮動計息;自96年5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44%浮動計息;另自97年5月29日起,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3%浮動計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原告指數型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無擔保放款即55萬元部份,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利息之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2.57%浮動計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或本金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借貸契約書第貳部分第3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0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受償2,669,530元外(含執行費52,074元),尚不足3,060,154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020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60,1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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