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698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BD-50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15時17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騎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在98年4月8日借給 陳晶 騎,陳晶將車子停於賣場門口的柱子,當時騎樓上的兩台機車都沒被開舉發單,只有陳晶的機車有罰單,員警取締不公,且車子停在柱子旁不影響行人通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段○○○號週邊騎樓及立柱之明顯處均張貼禁
止停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6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3514700號函復暨所檢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依規定該騎樓處自屬禁止停車處所。本件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該車於98年4月8日15時1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騎樓,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違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執法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人員
,如經發覺固均應予舉發。本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停放該處時,是否確有異議人所指另有二台違規停放同處而未經舉發,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縱異議人所述為真,若異議人執有他人違規之具體事證,亦可向主管機關舉報。然此僅涉及他人違規應如何處置之問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遭取締,亦無從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查,本件異議人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但異議人未於98年5月27日最後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條機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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