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甲○○
號2樓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2及法定代理人乙○○
段23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096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書、民國98年8月20日板院 輔民倫 98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096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98年8月14日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板院輔民倫98度司聲字第160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47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