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66號原告凌群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嘉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碩公司)承
攬承德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復將其中之配電盤工程轉包予伊,約定按工程進度每月計價,惟被告均未正常付款,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約定最後一次出貨被告須同時向嘉碩公司辦理計價,由嘉碩公司直接付款予伊,並應於民國97年8月25日前放款。伊已於同年8月底前全部交貨完成,詎被告未要求嘉碩公司直接將應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6,376元給付予伊,反而由其單獨向嘉碩公司請領,且其領得款項後迄未付款予伊,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因原告延遲交貨,
致伊向嘉碩公司計價請款延期,非如原告所言伊已將工程款領走。系爭工程尚在驗收中,須待驗收完成後始得向嘉碩公司請領尾款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工程契約,其已交付貨物,迄
未領得工程款516,37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原告即得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雖辯稱: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向嘉碩公司請領尾款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細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為必要,對此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而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有何影響。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16,376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