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一月確定,發監執行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刑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大德路口,趁甲○○之鑰匙未拔,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周文正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甲○○所有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