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嫌疑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起訴處分並予開釋之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二日,嗣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調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八七六號偵查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前遭羈押時,為交通公司員工,因夥同 施清旗方俊能吳國輝賴俊麟 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臺南市小北市場附近商店收取保護費,因而列為「一清專案」對象取締,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又移送警備總部泰源職訓總隊施予矯正,遭非法羈押共四十三日,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賠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期間,乃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偵查案卷所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遭釋放等情,堪予認定。至聲請人陳稱自十一月三十日起,移送泰源職訓總隊施以矯正處分部份,經本院函詢結果,則稱「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處留存案卷中,並無甲○○執行矯正處分相關資料」等語,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卷內足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執行矯正處分;且縱認聲請人所陳屬實,該矯正處分期間亦應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則該日自不能夠算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期內,聲請人將該日計入,認遭羈押四十三日而聲請賠償之部份,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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