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 胡文偉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胡文偉使用」;及有關「三民路二段49
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民路二段449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務,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及車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胡文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26
953號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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