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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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助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桃59-1鄉道由慈湖往內柵方向行駛,於105年11月5日上午
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59-1鄉道下坡第一轉彎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郭瑞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李文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肩、右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文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瑞麟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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