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傑(原名張凱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傑(原名張凱傑)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超越前方車輛竟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此時適有告訴人 鄭建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遂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馮浩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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