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七七九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志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如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應優先作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至10頁)存卷可考,是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確係侵害商標權物品乙節,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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