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律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律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豪幣1億4,008萬8,888元」更正為「豪幣14,008,88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平台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查被告向告訴人佯裝匯款以購買其遊戲幣,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贈遊戲幣,該詐騙者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應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遊戲幣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手法詐欺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17000元(見卷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堪認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詐得遊戲幣豪幣14,008,888元後轉賣得手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偵訊時供稱明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如上所述,如再予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26號被告黃律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律堯明知並無出售線上點數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4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輝」之帳號佯裝係 林泰彥 某網友並傳送訊息與林泰彥,向林泰彥謊稱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林泰彥兌換線上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豪幣1億4,008萬8,888元云云,林泰彥應允後,即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律堯,黃律堯獲悉上開帳戶資訊後,遂使用電腦設備偽造交易成功之轉帳明細表圖片傳送與林泰彥,用以表示已將1萬元款項匯入林泰彥指定之上開帳戶中,使林泰彥陷於錯誤,誤認黃律堯業已將款項匯入,因而於翌
(5)日7時27分許,將前開約定之豪幣如數轉入黃律堯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曾國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綁定而申設、使用之上開遊戲暱稱「蔓越莓」帳號內。嗣林泰彥發覺帳戶中並未有約定款項匯入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蔓越莓」帳號申登資料及IP登錄歷程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泰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律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同案被告曾國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大抵合致,並有線上手機遊戲「豪神娛樂城」用戶基本資料及IP登錄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泰彥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遊戲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泰彥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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