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1號原告 林雅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訴外人 洪麗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裕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一)時,因「闖紅燈左轉」、「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目睹後,鳴按喇叭並開啟警報器執行稽查,原告未配合停車,復加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再於同日19時38分行駛至裕生路與明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時,有「紅燈右轉」違規,而逃逸無蹤,舉發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就系爭機車「紅燈右轉」、「轉彎未打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製開裁決裁罰訴外人洪麗鳳(訴外人洪麗鳳收受舉發通知單,於107年1月9日提出之陳述書,未指稱實際駕駛人。)。嗣被告於歸責程序中,撤銷對訴外人洪麗鳳之裁決,並依原告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在被告處觀看舉發警員所提供之影片,並未看到違規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騎乘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為紅燈時停等,分別有面對圓形紅燈仍右轉行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並以警用密錄器錄製過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犯有前述違規行為應屬無疑。
㈡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含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包含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洪麗鳳107年1月9日陳述書、舉發單位
107年5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7569號函及附件(含:員警答覆表、原告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被告107年4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25364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轉彎未打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依上開舉發警員 林弘翊 製作答覆表說明略以:「職於106年12月21日19時37分行經於裕生路、裕民路停等紅綠燈,見違規人自裕民路未打方向燈,闖紅燈左轉至裕生路,過程中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職於違規人左前方鳴按喇叭兩聲示意停車,違規人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離去,職於其後方開啟警報器,見違規人自裕生路紅燈右轉明德路二段後,為避免危險而未持續追逐,並返所調閱密錄器依規定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影像內容之結果:「警員執勤巡邏沿裕生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一停等紅燈;交岔方向之裕民路於2017/12/21,19:37:07由綠燈轉為黃燈號誌、再於19:37:11轉為紅燈號誌後,路口為行人專用時相;於19:37:26時有一機車沿裕民路停止線後方,紅燈穿越停止線行駛系爭路口一而左轉裕生路,且未打左轉方向燈,警員見狀隨即調轉車頭,並於該機車尚未超越前,對該機車近距離鳴按喇叭兩聲,該機車駕駛人則於左轉頭觀望警員方向後,持續行駛;於19:37:31時,(畫面放大後)明顯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N37-172』;警員迴轉後,開啟警報器時,距離系爭機車約二黃虛線段及二間距;警員高速行駛,仍未能追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19:37:58系爭路口二為紅燈時,(依其尾燈燈光)高速右轉明德路離去;嗣警員亦右轉明德路後,即未見系爭機車蹤影。」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互核相符,及原告於歸責程序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乙節明確。準此上情,明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未打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尚未超越警員前,警員已對原告近距離鳴按喇叭兩聲,原告則明確左轉頭觀望警員方向,警員再於原告後方約2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1條第1、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開啟警報器追及,明顯原告應知悉警員執行稽查其違規之事實。
}、「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事實,核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處觀看警員所提供之影片,並未看到違規之事實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未打方向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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