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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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伍壹參肆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肆瓶(均含瓶,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吸食器肆支、塑膠藥勺壹支暨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其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所駕駛之」、第11行有關「腳踏墊盒子」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有關「總驗餘淨重17.640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17.5134公克」、第13行有關「總驗餘淨重0.919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5742公克」,另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38號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郭育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5134公克)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4瓶(驗餘淨重合計0.5742公克),俱屬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瓶罐,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施用之,惟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離毒品,該等包裝夾鏈袋及瓶罐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或瓶罐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瓶罐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瓶罐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先後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藥勺1支及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木質研磨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乏證據堪認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郭育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凌晨0時16分許,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龍富十路口中央,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輛腳踏墊盒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7.6409公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4瓶(總驗餘淨重0.9194公克)、電子磅秤1個、木質研磨器1個、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藥勺1支及夾鏈袋2包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翰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實。│││(檢體編號:D106012號││││)││├──┼───────────┼───────────┤│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重17.6409公克)、混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4瓶(總驗餘淨重││││0.9194公克)、電子磅││││秤1個、木質磨器1個、││││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藥勺1支及夾鏈袋2包等││││物││││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37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7.6409公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4瓶(總驗餘淨重0.9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木質研磨器1個、塑膠吸食器4支、塑膠藥勺1支及夾鏈袋2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