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見代號3429A1064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試吃櫃臺時站立在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而觸摸甲○之臀部1次。嗣經甲○察覺有異,告知其配偶3429A1064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遭他人拍打臀部,由A男轉告賣場人員協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第66至6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8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好市多賣場內,曾以手碰觸告訴人甲○臀部或大腿等部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甲○後方排隊拿試吃品,甲○拿了試吃品要離開時左肩擦撞到伊左肩,伊遭擦撞後直覺反應以左手揮甩,方以左手碰觸到甲○的大腿或臀部,伊並未以手掌、手心或手指等部位去觸摸甲○的臀部或大腿,縱有肢體接觸,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8月25日在好
市多中和店火腿區試吃,被告排隊在伊後方,伊拿完試吃品正要轉身離去時,被告突然伸手用力拍打伊臀部一下,伊回頭看被告,被告用眼神瞪伊,並露出奇怪笑容。伊趕緊跟在附近的先生講述發生的事情,賣場人員也幫忙協助尋找被告,發現被告還在其他攤位試吃,就錄影蒐證被告長相並由賣場人員協助報警。伊被打後心理覺得不舒服、噁心,因被告突然伸手,因此來不及反應或反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與配偶A男和小孩在好市多賣場,
A男與小孩在附近的水果區,伊單獨在排火腿試吃,被告排在伊正後方,伊拿了試吃要離開時,被告單手用力拍打伊臀部一下,伊轉身發現是被告打伊,被告表情嘴角上揚、露出奇怪笑容,伊被嚇到,想要尖叫但擔心被告被刺激會攻擊,因此趕快離開去找A男說明此事,在旁的賣場人員就跟A男去追被告。伊排隊時完全沒有碰觸到被告,是直接遭被告以手打臀部等語(偵查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肉品區排隊拿試吃品,遭伊身後的人重重拍打臀部正中間,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伊轉身時並未撞到被告,被告拍打的速度很快、大約一秒鐘左右。伊有感覺到被告手指的碰觸,被告並不是用手背或不小心揮到伊臀部,而是手掌直接往伊臀部拍打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觀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前揭指述,應屬可信。
㈡而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甲○一起在賣場,
伊抱小孩在水果區,突然甲○走過來跟伊說有人打她屁股,當時有一位賣場員工在旁,伊遂請賣場員工幫忙報警,賣場員工請伊先去找被告,並將被告的外貌拍下後,找賣場的安全主任。經甲○指認被告後,伊即開始拍攝被告,嘗試要拍被告的正面,之後由賣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還不配合,甚至說是甲○打他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經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 吳孟璜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獲報到場處理時甲○人在收銀台,表示於排隊試吃時遭被告打屁股、感覺遭到性騷擾。被告當時在廁所內上大號卻沒有鎖門,表情看起來很怪、情緒有些歇斯底里, 於伊 同事制服他時一直抵抗。被告一開始是否認,回去做筆錄時才說是甲○碰撞到他才揮手揮到甲○等語相符(偵卷第40頁),並有A男所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不公開〉第13頁),足認告訴人甲○於遭被告碰觸其臀部或大腿位置後,立即尋求
A男及賣場人員協助報警,其案發後之反應亦與其所指述遭被告性騷擾而感到不舒服之情狀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未立即報警,反應與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云云,當非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甲○拿取試吃品後轉身時與其發生
碰撞,方有肢體接觸云云。然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排在伊前面,甲○拿了試吃品後朝左後方走,甲○之左肩膀擦撞伊左肩膀,伊方用左手大力甩開,不確定有無碰到甲○的大腿或臀部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以本案案發地點之美式賣場常免費提供試吃品以吸引消費者選購,試吃櫃臺附近常因此大排長龍或吸引消費者駐足,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縱因人潮擁擠而有肢體碰撞,衡情多非故意,被告亦無大動作甩手反應而碰觸告訴人甲○臀部或大腿之理。況以被告既供稱告訴人甲○係於已拿取到試吃品轉身時與其肩膀發生擦撞,則告訴人甲○既手拿試吃品,衡情益當小心、注意不與他人發生碰撞,以避免手中試吃品遭撞落;且苟被告所辯為真,則告訴人甲○既係已轉身欲離去時以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發生擦撞,則兩人當時係面對面,縱被告以左手甩手而不慎碰觸告訴人甲○,所碰觸之位置亦當在告訴人甲○之左大腿正面處,而絕不致碰觸告訴人甲○之臀部位置,堪認被告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拍打而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美式賣場內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大學肄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獨居、待業、無人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道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