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富被告王立群上一人王松淵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新富、王立群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新富與王立群係任職同一保全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二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擔任社區保全工作之警衛台內,因職務交接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郭新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用力朝王立群之胸口及頸部方向推,使之往後撞到更衣室之牆壁,此間其二人持續爭吵後,郭新富又延續先前傷害之同一犯意,再次以雙手朝王立群之胸口推,王立群乃往後撞到更衣室之牆壁,以致心生不滿,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郭新富身體左側,雙方開始扭打,其過程中郭新富舉起右拳攻擊王立群之頭部,王立群再以左腳踢郭新富身體下半部,並開始向前推郭新富,之後雙方持續扭打拉扯,此間王立群又揮右拳攻擊郭新富頭部,並將郭新富甩扯在地上,雙方就此在地上拉扯、扭打,並由王立群將郭新富壓制在地上,其後郭新富雖從被告王立群身體下方爬出,又旋即遭王立群以右手壓住郭新富後頸附近位置,直至雙方罷手後分開為止,造成郭新富受有臉部、後背及雙手挫傷之傷害,王立群亦受有前額部位擦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新富、王立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兼被告郭新富、王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合法具結者)之供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王立群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新富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兼被告郭新富、王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新富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立群,以及雙方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立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王立群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王立群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是被告郭新富此部分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王立群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新富發生拉扯扭打,以及使告訴人郭新富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經告訴人郭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郭新富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郭新富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佐,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郭新富已多次攻擊伊,也有踹門的動作,如果沒有那道門,伊會受有傷害,且伊踹郭新富時,都是朝他下半身,而且是朝側面,如果伊有傷害的意圖,應該是朝身體中間及正面踢他,所以當時伊只是想跟他拉開距離,因為他馬上持續攻擊伊的頭部,導致伊出腳踢他,並未踢他身體中間及正面,因兩次的出腳都沒有辦法制止他持續攻擊的行為,所以逼著伊當時只能往前將他壓制在地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法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立群在一開始並無傷害被告郭新富之行為,是為了排除被告郭新富兩次出手,推向被告王立群之頸部及胸口之不法侵害,才為反擊之行為,且被告王立群在壓制被告郭新富前,被告郭新富係持續朝被告王立群身邊進逼,足認侵害依然持續,被告王立群方以正當防衛行為排除侵害,且其防衛之行為亦無過當等語。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完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下:(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1、畫面中身穿黑衣服之男子(即被告王立群,下同)與身穿白衣服之男子(即被告郭新富,下同)交談後開始爭吵,(畫面時間2017/08/05《下同》18:55:00至18:55:49
);被告王立群進更衣室更衣,被告郭新富走至更衣室門口附近位置繼續說話,並以右腳踹門後(畫面時間18:56:09,詳如附圖1所示),又走至更衣室門口推門(畫面時間18:56:13,詳如附圖2所示),後再回到警衛桌旁,期間不時對著更衣室說話(畫面時間18:55:50至18:
57:04)。被告郭新富回到警衛桌收拾包包及接電話等(畫面時間18:57:05至18:58:25),被告王立群則自更衣室出來後(畫面時間18:58:26),與戴上安全帽之被告郭新富開始交談爭吵(畫面時間18:58:39至18:59:
26,詳如附圖3所示)。
2、被告郭新富以左手推向被告王立群之胸口及頸部附近位置,致被告王立群撞到牆壁,之後二人持續爭吵(畫面時間
18:59:27,詳如附圖4所示)。被告郭新富以雙手推向被告王立群之胸口位置,致被告王立群撞到牆壁(畫面時間18:59:39,詳如附圖5所示),被告王立群旋即以右腳踹向被告郭新富身體左側位置後(畫面時間18:59:40,詳如附圖6所示),二人即扭打在一起,此間郭新富舉起右拳攻擊王立群之頭部方向(畫面時間18:59:41,詳如附圖7所示),被告王立群再以左腳踢向郭新富下半身方向(畫面時間18:59:42),被告王立群開始向前推被告郭新富(畫面時間18:59:43),雙方又扭打拉扯在一起(畫面時間18:59:44),此間王立群又推右拳攻擊郭新富頭部方向(畫面時間18:59:47),並將郭新富甩扯在地上(畫面時間18:59:48)。
3、被告二人持續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後,被告王立群將被告郭新富壓制在地上一段時間(畫面時間18:59:51)【因攝錄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被告郭新富遭壓制在地(畫面時間18:5
9:51至19:00:10),看不到雙方有無其他攻擊行為(畫面時間18:59:42至18:59:59,詳如附圖8所示)】《以上為檔名「_.mp4」之監視錄影內容》
4、被告郭新富從被告王立群身體下方爬出(畫面時間17:00:10),此時被告郭新富已無戴安全帽,被告王立群旋即以右手壓住被告郭新富後頸附近位置(畫面時間19:00:10至19:00:18,詳如附圖9所示)。此時被告二人已分開無肢體接觸,並待警方到來(畫面時間19:00:18至19:
04:59)。《以上為檔名「_0.mp4」之監視錄影內容》
(二)是由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附圖9張清楚可知,被告郭新富於案發時雖先有以右腳踹門之動作(畫面時間18:56:
09,但之後僅係與被告王立群交談爭吵,雙方並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此際難謂被告郭新富有何對被告王立群不法侵害之可言,直至被告郭新富又以左手推向被告王立群之胸口及頸部附近位置,致被告王立群撞到牆壁,雙方又持續爭吵(畫面時間18:59:27),隨後被告郭新富再次以雙手推向被告王立群之胸口位置,致被告王立群撞到牆壁(畫面時間18:59:39),但在相隔不到一秒,且被告郭新富並未有進逼並持續攻擊之情況下,被告王立群旋即以右腳踹向被告郭新富身體左側位置後(畫面時間18:59:40),其二人即扭打在一起,就此時間點而言,被告王立群突以右腳踹向被告郭新富身體左側之攻擊行為,顯非係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在不得已情形下所為之反擊行為,此由被告王立群隨即開始「向前」逼進被告郭新富(畫面時間18:59:43),並於雙方扭打拉扯之際,竟又進一步以「右拳攻擊」被告郭新富頭部(畫面時間18:59:47),最後將被告郭新富甩扯到地上(畫面時間18:59:48)並加以壓制,此一連串較被告郭新富更為積極主動之攻擊行為可知,實難認被告王立群自始無傷害之犯意,僅單純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更何況,即便被告郭新富先以雙手推其撞到牆壁,但並未有何進一步攻擊之動作,斯時不法侵害已過去,雙方隨即拉扯互毆,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王立群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為顯然。
四、準此,則被告王立群所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立群當時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尚非有據,不足為採,是以被告王立群所為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郭新富、王立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郭新富先前有搶奪、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王立群先前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其二人僅因保全工作上之交接問題,於所擔任保全工作地點之社區警衛台內,以徒手相互攻擊對方之身體成傷,其動機及目的顯非正當,並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被告郭新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王立群仍否認犯行,且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仲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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