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慧
丘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540、4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慧、丘翊廷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柚子 』之成年人」,均更正為「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承祐 』之成年人(因丘翊廷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將洪誠慧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吳承祐,又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友人認識吳承祐等語,見109偵44430號卷第9、11頁訊問筆錄)」;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洪誠慧及丘翊廷提供洪誠慧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洪誠慧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洪誠慧、丘翊廷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及,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翊廷將被告洪誠慧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0,000元)、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40號109年度偵字第44430號被告洪誠慧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丘翊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慧、丘翊廷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洪誠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丘翊廷後,推由丘翊廷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人。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xuan1088(暱稱:晴)加 黃喬聯 為好友,邀請加入「創造未來」群組,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致黃喬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2日22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喬聯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喬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誠慧、丘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人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洪誠慧辯稱:伊沒有要賣帳戶,也沒有想這麼多,沒有想要幫助騙人;被告丘翊廷辯稱:伊朋友吳承祐說廠商代工需要存摺,伊才幫忙詢問,伊也沒有收取酬勞等語。經查,被告洪誠慧為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洪誠慧自承在卷,並有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洪誠慧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丘翊廷,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人後,該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 黃喬聯施 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洪誠慧所提供其與被告丘翊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4張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至被告洪誠慧、丘翊廷均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洪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與被告丘翊廷僅曾見面數次並不熟悉,被告丘翊廷自承其與綽號「柚子」之人僅是一般朋友,沒有很常見面,堪認被告洪誠慧與被告丘翊廷間、被告丘翊廷與綽號「柚子」之人間均無信賴關係,再稽之以被告洪誠慧對於被告丘翊廷所稱將轉交之不知名廠商全無所悉,被告洪誠慧於交付帳戶前,亦以LINE向被告丘翊廷詢問「那我會不會被抓」、而被告丘翊廷亦曾回覆以「不是詐騙的」等語明確,不無窺見被告洪誠慧、丘翊廷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洪誠慧竟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被告丘翊廷,被告丘翊廷再轉交綽號「柚子」之人使用,被告洪誠慧、丘翊廷主觀上自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