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楙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楙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楙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楙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2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
3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3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受刑人黃楙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台幣30000│││││元│├──────┼───────┼───────┼───────┤│犯罪日期│99年7、8月間│100.05.13│99年9月底至10│││某日起至││月初某日間起至│││99.09.30止││100.05.13止│├──────┼───────┼───────┼───────┤│偵查(自訴)│宜蘭地檢99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宜蘭地檢100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67號│度毒偵字第437│度偵字第2138號││││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事││123號│498號│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29│100.07.26│101.03.27│││││││├─┼────┼───────┼───────┼───────┤││法院│臺灣高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判││第1221號│498號│第8號││決├────┼───────┼───────┼───────┤││判決確定│100.06.16│100.08.15│101.04.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0年│宜蘭地檢100年│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38號│度執字第1577號│度執字第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