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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