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燦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燦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燦輝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之檳榔攤前,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該顆子彈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放置,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燦輝(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17頁背面),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燦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16頁,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查卷第6至8頁、第12頁、第13頁),且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5573號鑑驗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3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4、95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子彈所為,乃屬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在性質上屬繼續犯,不容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行為終了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雖陸續經多次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惟依上開說明,均屬被告行為繼續期間之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終止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為其行為時之處罰法律。
三、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管制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時,漏未併科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同時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所載之制式子彈1顆,原具有殺傷力,惟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警方一併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自製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該案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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