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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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茂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重為35公噸,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載運水泥行經國道五號羅東北磅,經過磅總重38.64公噸,超載3.64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蘇澳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20日後之100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受處分人則以所載水泥重量並未超重,過磅之磅秤為電子磅秤,每一電子磅秤磅出之數字都會有約200至300公斤跳動之誤差值。且於執勤人員開立發單後,車又繼續行駛經梗枋地磅、汐止收費站均未有超重之情形。而電腦地磅靈敏度高,可能因為過磅時車輛或裝載物不平衡,而有瞬間超重些許之情事,此應為機器之測量誤差。車在監理站所核發之行照為35公噸,依據重量法確未達到超重之範圍等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核無違誤,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台字第44915號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36008號、99人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76號函、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字第1109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等,均認於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為檢測儀器可容忍之誤差值,為得予免罰之行政裁量權範圍。本件貨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扣除可容許超載重量百分之十即3.5公噸,則總重量在38.5公噸以上始須處罰。本件經羅東地磅站測得過磅總重38.64公噸,謹超過可容許範圍0.14公噸,非超重甚多,或因電腦地磅靈敏度高,過磅時車輛或裝載物不平衡,地磅前後晃動而有瞬間超重些許之情形。受處分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繼續行使台2線,於100年9月20日11時48分於梗枋稽查站過磅總重38.46公噸,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日警交字第1010008823號函覆及所附梗枋稽查站北上車道磅單附卷,是本件車輛應未逾核定總量百分之十,應免於處罰云云。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9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載運水泥行經國道五號羅東北磅,經過磅總重38.64公噸,顯然超過該車依法核定總重量之35公噸約3.64公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2月16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699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
(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而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則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國道五號羅東北磅地磅秤量,已超重3.64噸,且亦已逾10%寬限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620-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當日通過梗枋稽查站之地磅均未超重云云。惟梗梗枋稽查站係宜蘭縣政府於台二線所設置之檢查站,本件620-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顯已駛離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是否有卸下所裝載之貨物,或所運載之物是否相同,受處分人未有舉證證明,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所述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車輛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4,000元,並記違汽車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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