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最內層之包裝袋共肆只(驗前總毛重捌捌捌點伍參公克,空包裝總重伍拾捌點參肆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伍,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捌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品牌為NOKI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內褲、束褲、泳褲各壹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南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非法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之遊說,而與「小李」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由陳南同將「小李」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再由「小李」聯絡臺灣地區之貨主與陳南同接洽取貨,陳南同則於事成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渠等 謀議既定後,「小李」即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大陸珠海地區之「京都酒店」302號房內,將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888.53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58.34公克,純度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8.68公克)、供聯絡運送毒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現金5,000元之旅費,及供藏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經特殊製造之鞋子、內褲、束褲、泳褲等物交付與陳南同。陳南同繼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透明塑膠膜包裝,分別藏匿在其所穿著之上開內褲、束褲與泳褲夾層及左、右鞋底墊內等處,資為掩蔽,隨即於同日(19日)上午9時許,搭船前往香港之赤臘角機場,再於同日(19日)上午11時45許轉搭 中華 航空公司CI-642號班機,而於同日(19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陳南同於通關時,因航警局安檢人員查覺有異,經會同關稅局人員欄檢查驗後,於陳南同身上所著之上開內褲、束褲、泳褲及鞋底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並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經該局出具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10022410號鑑驗書1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南同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78765號函、航空警察局安檢第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1年2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010100002號函、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4月5日刑紋字第1010039267號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南同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末卷附扣案毒品照片及查獲現場共10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南同及其指定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於衣褲、鞋底內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之事實,訊據被告陳南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78765號函、航空警察局安檢第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101年2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010100002號函、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4月5日刑紋字第10100392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
4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共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88.53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58.34公克,純度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8.68公克),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100224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至其雖辯稱:伊是遭「小李」脅迫為還賭債始為上開行為,且「小李」只跟伊說是違禁品,是製造毒品的原料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第39頁及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8頁反面、第53頁反面),然其自承:伊有懷疑過裡面是不好的東西,因為不是正當攜帶方式,而是將東西藏在鞋底、內褲裡,雖然他告訴伊是原料,但伊懷疑過裡面是毒品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4頁),佐以其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伊因輸錢向「小李」借7萬元,「小李」叫伊帶違禁品回臺灣,就可以抵掉債務3萬元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39頁及上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的確欠「小李」錢,「小李」跟伊說送這趟3萬元,錢等伊送回來再跟伊算,「小李」沒有說賭債跟報酬要如何結算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之報酬究係抵掉賭債或以何種方式結算,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憑信性自是有待商榷,連帶使其遭脅迫始運毒之辯解,是否為真,亦甚可疑。
二、次查,眾所周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值高昂,同時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巨,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於是在機場、港口莫不嚴格把關查緝,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流入國內,荼毒人民,致令欲利用人員夾帶,搭乘航空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跨國運毒集團,必慎選運毒人員,否則一旦為警查獲,損失毒品事小,倘若事態衍變成運毒者難敵壓力或為求減刑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與被告親身謀面之「小李」之角度而言,其對於第一線運輸人員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必然須到達相當之程度,始會委以運毒之重任,方符常情。反觀被告所言,其若果係先因賭博認識「小李」,繼遭其以積欠賭債相脅,始為之運違禁品,顯然運毒一事不僅在被告意料之外亦為臨時被脅迫情況下不得不然,其服從性、忠誠度、抗壓力,無一不令人擔憂,且於運送過程中突向警方自首,並供出「小李」為何人之可能性,自是非常之高,準此以言,基於理性的風險評估,身為「小李」者,當不至於選定一無法全然掌控之人,以從事運毒之工作,是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同意運毒一節,殊難採信。另承上所述,運輸毒品既是高風險行為而首重保密外,自然講求效率,務必期於最短時間內完成運毒之工作,減少失風之危險,是以若須運毒人員至國外攜帶毒品,必然須先在國內覓得適當運毒人員並雙方同意下始會著手進行運毒之相關事宜,應不至於所選定運毒之人,在出國以後直至交付毒品之時方知要運送毒品一事,蓋此時若該人表示不願意,豈不白忙一場,又該人不願運毒,但又已獲悉運毒計畫,豈不相當棘手,是被告辯稱係在國外「小李」臨時告知運毒一節,亦不符事理,同非可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羅織意圖減輕罪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於搭機前往大陸之前,即與「小李」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由「小李」負責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擔任「交通」等情,事證明確,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查獲時員警 陳文添 及關稅局人員許光明以釐清被告遭查獲時之情況,並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攜回臺灣之物品為毒品,惟因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攜回之物品為毒品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夾藏在內褲、束褲、泳褲夾層及左右鞋墊內,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搭機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李」,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為之,而推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入臺,其等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據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行,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欠賭債遭「小李」脅迫始為上開行為,惟此辯解純屬其主觀意圖之斷定,而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情形中,雖僅從事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而與實際掌控毒品交易之跨國毒梟有別,然因本案被告所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788.68公克,若非即時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微,自無情堪憫恕之情狀,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始鋌而走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惟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若非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即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後悔,態度良好,以及「小李」尚有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被告與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足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共犯「小李」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私運回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888.53
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58.34公克,純度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8.6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4個(總重58.34公克)並未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本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該行動電話乃共犯「小李」所有,而其內所含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共犯「小李」所有,供被告運毒期間與共犯「小李」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4頁),屬其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內褲、束褲、泳褲各1件及鞋子1雙,係「小李」所交付供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以免人多口雜,使違法行徑不慎外曝起見,率皆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不致假手或借自他人,是堪認扣案之內褲、束褲、泳褲各1件及鞋子1雙,應屬共犯「小李」所有,均係為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散逸或遭人緝獲,便於穿在身上攜帶入境,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後可分得3
萬元,惟其尚未自共犯「小李」處實際取得該等報酬,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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