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被告林雯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華自民國107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時忽快忽慢、些微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雯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