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發票日期均民國93年12月19日,到期日各為95年8月30
日、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30日,票號各
為049070、049071、049072、049073號之本票4紙,合計
240,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保證
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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