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持訴外人永
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95年5月9日、票號0000000、面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之支票1紙,並由被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
依約交付款項後,復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95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依原告陳報之地址仍無法送達,且被告之戶籍已遭遷往
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借款310000元,固提出95年5月2日
匯款單1紙及被告背書之上開支票1紙為憑,惟依原告提出之
匯款單記載受款人為「永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為309900
元,足見原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永都有
限公司」,並非被告甚明。原告雖以當時係被告出面借款,
並在支票背書而主張被告為借款人,然被告如為真正借款人
,何以不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而匯入訴外人永
都有限公司之帳戶?故依原告提出上開匯款單等資料,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310000元予被告之情事,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已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10000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嫌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