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
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2日止,尚有新台
幣(下同)197,57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15,406元,合計212,979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裁
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