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可欣 (即 張瀚云 )即宗佑汽車商行
陳瑞宇 即 陳信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
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可欣(即張瀚云)即宗佑汽車商行於民國
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陳瑞宇(即陳信全)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3
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
之3.648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可欣即宗
佑汽車商行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23日止,嗣後即未
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4.162+百分之3.648=百分之7.81),茲被告陳瑞
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
定價之說明、有關透支額度明細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
用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