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宜昌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限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加碼百分之4.63計算,其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
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丙○○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8月2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
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定儲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2.09+百分之4.63=百分之6.72),茲因被告丁○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故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
用為4,145元(即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4,1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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