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沈裕翔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 李輝宏 ,嗣於訴訟中變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106年5月6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駕駛行經取締酒駕路檢點經警攔查有酒後駕車情形,身上有酒味,警方於攔查後1小時內,3次請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事人消極不配合檢測(禁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133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106年6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13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之依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亦即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必須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之處所」,亦即警察於執行酒測之處所必須「設有告示」,為其合法執行酒測之構成要件,如其要件不備,其執行即不合法。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六)3.、(七)3.4.規定,如未明顯及齊全擺放酒測告示牌而進行酒測,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而不合法。惟本案依執行酒測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警察執行酒測之處所並無任何執行酒測告示牌之設立可見。原判決對此不依法定程式執行酒測所為之裁罰,不予撤銷,其判決即明顯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不適用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及言詞陳述爭執本案警用之酒測器係故障或有其他不明原因無法正常使用之酒測器,並非上訴人拒絕酒測,而係警用之酒測器,依其燈號之閃示,明顯亂跳異常,且出現「FAIL」字樣不能為正常之酒測,上訴人因酒測器有問題,乃用手指著酒測器表示有問題,警察即將酒測器收起放回車上,上訴人一直要求以抽血檢測,並未拒測等語。而依原審勘驗該部分之錄影光碟亦確有上訴人用手比向酒測器,警察即將酒測器收起之事實。對此酒測器是否故障之爭執,原審僅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該局僅函復稱「有關酒精檢測器顯示紅燈係其開機程序屬於正常狀況,絕非酒測器故障」云云。惟上訴人向原審申請警察提供之錄影光碟,該酒測器於酒測時確實出現英文「FAIL」(即失敗無效、無法使用之意)字樣。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函復原審稱執行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Alcolmeter400,觀之該廠牌型號酒精測定器之「操作使用手冊」,於第11頁之「酒測器其他功能說明」部分,第1點載明「酒測器主機開機後,會實施『自我檢測』(檢測主機內部功能及施測環境是否有酒精成分之干擾),如環境有酒精干擾,螢幕會顯示『FAIL』並同時發出『嗶嗶嗶』3聲後自動關機。」其最後一頁「LIONAlcolmeter400酒測器使用注意事項」之第1點亦載明「酒測器開機自我測試時,若出現『FAIL』則表示施測環境有殘留干擾源,請換1臺機器重新施測。」足見本案警察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確實發生應換1臺機器重新施測之狀況,亦即原使用之機器環境有殘留干擾源致該機器發生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即為何上訴人發現該機器有此顯示,而以手指機器時,警察即將之收回車內之原因,亦即施測之警察亦明知該機器已不堪使用,不能對上訴人進行施測,故而將之收回車內,是本案根本係警察所用之酒測器不堪使用,無法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依之前曾任警察任職於臺北市刑大、保四霹靂小組等職之經驗,一看即知該酒測器有問題,因而請求抽血檢驗,警察亦明知該機器不堪使用,不但拒絕上訴人請求抽血檢驗之請求,反稱係上訴人拒測,即明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見彰化縣警察局所稱酒測器未故障云云明顯不實。原審對此明顯不實之事並未依法調查證據,即輕率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亦有違同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不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尤有甚者,本案原審除僅有勘驗警察提供之酒測現場錄影光碟外,並未作其他之任何勘驗,遑論執勤員警根本亦未將上訴人所爭執有故障不能使用之系爭酒測器提出於原審以供勘驗之事實,原審竟敢在其判決內明載「再者,該酒測器經本院勘驗結果,於一開始顯示紅燈後有再亮起綠燈,並無原告所稱沒有亮綠燈之情事,原告主張酒測器有故障云云,顯不可採。」等明顯不實之內容,亦明顯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所示「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上開所謂其有勘驗該酒測器云云,除該酒測器之為證物,根本未出現於公開審判庭外,如該項證物有提出於法院,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4號判例所示「……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否則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有如上之違背法令,亦明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9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之違背法令。爰依法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6年6月5日彰警交字第1060041819號函、警員 張至毅 之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並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是警察在執行路邊酒測攔查所拍攝,畫面可以看到有3名警察手上各拿1支會發光的儀器於車輛經過時,警察會將該儀器伸入駕駛座內,於21時32分許,前後有3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警察分別揮舞該發光儀器示意停車,上訴人的車輛是第3輛車,於2017年5月6日21時32分15秒的時候,有看到第3位警察把發光儀器從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拿出來,後來警察就指揮上訴人車輛靠邊停車;上訴人於21時33分下車後,經警詢問於何時飲用何種酒類,有向警方承認於攔查前20分鐘有喝啤酒2瓶;警方於106年5月6日21時52分許,拿出已歸零酒測器要求上訴人酒測,並告知應如何正確酒測,但上訴人只對著酒測器吹了一口氣,警員立即告知「要含著啦,你這樣吹氣不足啦,沒有辦法」,之後警方於現場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酒測,上訴人均未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要求至派出所處理或去醫院抽血,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另參酌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自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不依正確方式吹氣,導致無法吹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然上訴人卻於第1次吹氣酒測時實施失敗,之後在現場即拒絕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22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在取締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有酒味,警方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上訴人僅對著酒測器吹了一口氣,因吹氣不足無法測試,警方於現場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酒測,上訴人均未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自應受罰,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另原判決復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稱:第2次警察要求我酒測的時候,酒測器顯示紅色,沒有亮綠燈就是壞掉云云(原審卷第41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00019檔案,自22時8分開始之勘驗結果為:原告表示自己的酒測值不會超過,警察說你沒有吹,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表示剛才有吹,警察說機器沒有顯示,原告要求上手銬以現行犯逮捕,警方說沒有酒測沒辦法以現行犯逮捕,有另一名警察手拿酒測器,一開始酒測器有紅燈亮起,但後來酒測器紅燈熄滅,有亮起第2個燈綠燈,之後又亮起另外一個燈,原告還是要求去法院,警方在旁邊表示,實施酒測第1次吹氣不足,第2次請原告配合,原告表示不吹,警察就把酒測器放回車上,原告在現場並沒有提到酒測器壞掉的問題(見原審卷第68頁及反面勘驗筆錄)。而本件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3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止,此次違規測試日期為106年5月6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在有效期限內。且該酒測器一開始有紅燈亮起之情形,是開機程序之正常狀況,並非酒測器故障,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函附之員警執勤說明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0頁)。再者,該酒測器經原審勘驗結果,於一開始顯示紅燈後有再亮起綠燈,並無原告所稱,『沒有亮綠燈』之情事,原告主張酒測器故障云云,顯不可採。」「又警方於106年5月6日21時49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前,已告知原告『現在跟你講,以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檢測器跟你測試,檢測值跟你解說,檢測值每公升0.17毫克以下勸導放行,每公升0.18到0.24開單、扣車、移置保管車輛,0.25毫克以上要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這是要酒測的部分,那麼你也可以拒絕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第1項,要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第2項,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第4項,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這是拒絕酒測的4項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勘驗筆錄);在原告拒絕酒測後,警方於同日22時32分許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第1項,處罰新臺幣9萬,第2,車輛當場移置保管,第3,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第4,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是拒測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警察於執行時已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主張警察沒有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警察執行酒駕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亦無足採。」「至原告在現場雖有要求去醫院抽血檢測,然抽血檢驗方式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警員在現場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然此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有『肇事』為前提,而本件原告當時並未肇事,是縱然經過原告同意,甚至原告主動要求抽血,警員也非必然要應其要求改為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原告指摘執行員警並未依其要求抽血檢測云云,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等上訴人在原審之爭執事項,詳細論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明確,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照原審勘驗案發時間106年5月6日21時52分、22時8分許之錄影光碟結果,並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檢定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函附之員警執勤說明等資料,既無故障情事,上訴人猶執「本案警用之酒測器係故障或有其他不明原因無法正常使用之酒測器,並非上訴人拒絕酒測,而係警用之酒測器,依其燈號之閃示,明顯亂跳異常,且出現『FAIL』字樣不能為正常之酒測,上訴人因酒測器有問題,乃用手指著酒測器表示有問題,警察即將酒測器收起放回車上,上訴人一直要求以抽血檢測,並未拒測等語。」等云有所爭執,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又原判決四、㈣所載「該酒測器經本院勘驗結果,於一開始顯示紅燈後有再亮起綠燈,並無原告所稱『沒有亮綠燈』之情事」等語,依照判決前後文義,顯係指原審勘驗酒測器錄影光碟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除僅有勘驗警察提供之酒測現場錄影光碟外,並未作其他之任何勘驗,遑論執勤員警根本亦未將上訴人所爭執有故障不能使用之系爭酒測器提出於原審以供勘驗之事實,原審竟敢在其判決內明載『再者,該酒測器經本院勘驗結果,於一開始顯示紅燈後有再亮起綠燈,並無原告所稱沒有亮綠燈之情事,原告主張酒測器有故障云云,顯不可採』等明顯不實之內容。」等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訴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勘驗錄影光碟後認定警察設點在路邊執行酒測攔查勤務,雖原審未針對警方執行酒測處所是否設立酒測告示牌事項勘驗,而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亦未有此畫面,但上訴人原本即未對警方執行酒測勤務是否設立酒測告示牌乙事有所爭執,自不能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無此畫面即認定本件有違法情事。況且,此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事項係上訴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自錄之錄影光碟《檔名:酒測6》00:01:07錄影畫面顯示,警方似已設置電子立牌)。是上訴人主張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警察執行酒測之處所並無任何執行酒測告示牌之設立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