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王建翔
王 李眉 林政憲 林舜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 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張銀華
李漢清 李漢輝 李雪 (104年10月16日監護宣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有鈞 訴訟代理人 鄧惠美 被告 張李秀
李玉花 李坤印 李坤旺 李麗華 李麗娥 李文宗 李文忠 李文財 李艶秋 楊㨗廷 楊千慧 楊育菁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⑴面積4566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69⑵面積139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銀華所有,編號69⑶面積3413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69⑷面積510平方公尺歸原告 王李眉 所有,編號69⑸面積1904平方公尺歸原告 林舜和 所有,編號69⑹面積88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號69面積893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銀華按附表1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 李艷秋 、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1⑴面積2162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70-1⑵面積711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公同共有,編號70-1⑶面積666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70-1⑷面積201平方公尺歸原告王李眉所有,編號70-1⑸面積708平方公尺歸原告林舜和所有,編號70-1⑹面積955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號70-1面積389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按附表2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三、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⑴面積758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號71⑵面積529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71⑶面積1
716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71⑷面積1287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公同共有,編號71面積275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按附表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9、70-1、70-2、70-3、7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69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有人不同,且未相鄰,不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系爭71、71-1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然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1、71-1地號土地間存有未登錄地並未相鄰(系爭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1地號土地相隔未登錄地並未相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豐地二字第106000962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01頁),且二者共有人不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不得就系爭70-1、70-2、70-3與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原告更正聲明及請求係主張就①系爭6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②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③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就三項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艶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艶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 楊捷廷 、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下稱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系爭71、7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四、被告台糖公司以: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69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另請請准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被告李漢清、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 李雪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張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台糖公司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71、7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1-45、114-150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應受耕地面積限制,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依修正前共有人數先行分割,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6000131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4頁)。系爭土地依原告或被告台糖公司主張方案原物分割,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4項規定,分割後筆數未超過共有人數,得予辦理分割登記,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豐地二字第107000338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96頁)。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亦無申辦農舍使用受套繪管制註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31998號函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后區公建字第1060005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07、208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1.原告主張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1(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分割方案係依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方案調整原告分配位置,被告台糖公司及被告張銀華分配位置並未更動,被告張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 陳明 同意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方案(見卷㈡第133頁反面),應即同意依此原告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被告台糖公司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卷㈡第24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案,符合共有人意願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合併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3(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查原告陳明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設置水泥棚架種桃,原告林舜和在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東側設置水泥棚架種南瓜,被告李漢清等17人在系爭71、71-1地號土地西側耕種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示意圖為證(見卷㈡第202頁),若依被告台糖公司分割方案,將致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告林舜和已設置水泥棚架遭拆除蒙受重大損失,顯然不利於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告林舜和。另被告李漢清 陳明其 先父在系爭71-1地號土地耕作農作物至今已90多年等語(見卷㈡第127頁),被告李漢清、李雪、李玉花陳明其等在系爭71-1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71地號土地種菜等語(見卷㈡第134頁),堪認被告李漢清等17人向來使用系爭7
1、71-1地號西側土地農作。被告台糖公司陳明並未使用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若依被告台糖公司分割方案,將被告李漢清等17人分配至系爭
71、71-1地號土地東側,不符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向來使用狀況,將致被告李漢清等17人原本管理土地辛勞付諸流水,亦不合理。再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本主張分配系爭69地號土地東側,因該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台糖公司出租種植草皮,經法官勸諭,原告同意變更分割方案,將系爭69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分配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人為求分配系爭71、71-1地號土地西側,亦同意放棄原本要求分配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西側之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㈡第198、205-206頁),足見原告及被告李漢清等為謀公平分割共有物均有退讓。本院斟酌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維護土地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認為應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1(系爭6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王李眉│5749/128600│├─────────────┼───────────┤│王建翔│0000000000/0000000000│├─────────────┼───────────┤│林舜和│0000000/0000000│├─────────────┼───────────┤│林政憲│0000000/00000000│├─────────────┼───────────┤│台糖公司│4/10│├─────────────┼───────────┤│張銀華│3145/257200│└─────────────┴───────────┘┌─────────────────────────┐│附表2(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王李眉│4199/112800│├─────────────┼───────────┤│王建翔│36005/291900│├─────────────┼───────────┤│林舜和│14791/112800│├─────────────┼───────────┤│林政憲│51565/291900│├─────────────┼───────────┤│台糖公司│4/10│├─────────────┼───────────┤│李漢清等17人公同共有│1485/11280│└─────────────┴───────────┘┌─────────────────────────┐│附表3(系爭71、71-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王建翔│36005/291900│├─────────────┼───────────┤│林政憲│51565/291900│├─────────────┼───────────┤│台糖公司│4/10│├─────────────┼───────────┤│李漢清等17人公同共有│3/10│└─────────────┴───────────┘┌─────────────────────────┐│附表4│├─────────────┬───────────┤│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王李眉│0000000/00000000│├─────────────┼───────────┤│王建翔│00000000/00000000│├─────────────┼───────────┤│林舜和│00000000/00000000│├─────────────┼───────────┤│林政憲│00000000/00000000│├─────────────┼───────────┤│台糖公司│00000000/00000000│├─────────────┼───────────┤│張銀華│722342/00000000│├─────────────┼───────────┤│李漢清等17人│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