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雄於民國101年間透過友人 李僑生 知悉 利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承攬之「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A標工程(下稱14期工程)」,欲交由 王文生 施作,便向王文生表示欲合作之意,王文生遂提出立書人為 亞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夆公司)之承諾書,要求需在相同條件下,始願與被告合作,被告為爭取與王文生合作之機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以立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雨 芩、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美榮 之名義,以電腦打字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承諾書、承攬意向書及授權書各1紙,並蓋用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立華公司」、「 李雨笒 」、「壬寶公司」及「陳美榮」印文各1枚,持以向王文生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華公司、 李雨芩 、壬寶公司及陳美榮。待王文生願意與被告合作後,被告便向 伍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伍億公司)及佳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清緒 佯稱欲購買伍億及佳耀兩家公司,李清緒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二公司證照及401報表等書面資料,被告並要求李清緒以伍億公司名義開立承攬意向書,用以取信利德公司。被告於取得上開承攬意向書後,即對外四處宣稱已取得臺中市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之承攬權,惟因事後被告拒絕履約,實際上並未取得伍億公司之經營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A標工程」之承攬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信大菩提生態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大菩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張祿坤 ,遂於不詳時、地,偽以伍億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岳穆 ,利德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薇薇 ,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雨芩之名義,以電腦打字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並蓋用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伍億公司」、「李岳穆」、「利德公司」、「王薇薇」、「立華公司」、「李雨笒」印文各1枚,另偽以伍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岳穆,利德公司及其負責人王薇薇之名義,以電腦打字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不實內容之工程勞務協議書,並蓋用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伍億公司」、「李岳穆」、「利德公司」、「王薇薇」印文各1枚,持以向張祿坤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億公司及李岳穆,立華公司及李雨芩,利德公司及王薇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答應與被告就該重劃區內景觀工程部分簽訂承攬合約,被告遂偽以伍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岳穆名義,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如附件四所示伍億公司與大菩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伍億公司及李岳穆,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號)予被告作為工程代墊款,另開立票面金額總計170萬元支票5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號)予 石維浩 作為仲介費用。事後因告訴人無法進入工區工地施工,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為掩飾未取得「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A標工程」承攬權的事實,竟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佯稱與利德公司的合約要更改承攬廠商云云,而偽以佳耀公司及其負責人 羅秀森 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如附件五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並蓋用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佳耀公司」及「羅秀森」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佳耀公司及羅秀森,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予被告作為工程保證金。迄101年12月18日,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1佳耀公司辦公室詢問負責人羅秀森,羅秀森向告訴人表示並不清楚合約的事,告訴人遂轉往伍億公司查詢,伍億公司負責人李岳穆亦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與伍億公司並無關連,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祿坤之指、證述、證人李清緒、陳美榮、李雨芩、 陳定林游伯源 、王文生之證述、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文書、利德公司103年9月22日(103)德工字第152號函、壬寶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切結書2份、發票人為大菩提公司,票號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號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支出證明單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間,透過友人李僑生知悉利德公司承攬之14期工程欲交由王文生施作,便向王文生表示欲合作之意,王文生提出立書人為亞夆公司之承諾書,要求需在相同條件下,始願與其合作,其為爭取合作之機會,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承諾書、承攬意向書及授權書各1紙予王文生。待王文生願意合作後,其便向伍億公司及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清緒表示欲購買伍億及佳耀公司,李清緒遂交付上開二公司證照及401報表等書面資料,並依被告要求以伍億公司名義開立承攬意向書。後其經由石維浩之介紹覓得大菩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承攬該重劃區內景觀工程,被告並出示上開承攬意向書、如附件二所示之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勞務協議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乃答應與被告就該重劃區內景觀工程部分簽訂承攬合約,被告即以伍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岳穆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如附件四所示伍億公司與大菩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總計234萬元支票3張予被告作為工程代墊款。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與利德公司的合約要更改承攬廠商,另以佳耀公司及其負責人羅秀森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如附件五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作為工程保證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依照王文生的要求,向立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萬學 及壬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葉冠廷 尋求合作並得到渠等同意,如附件一立華公司之承諾書及授權書均是許萬學蓋印製作;壬寶公司之承攬意向書則是由葉冠廷用印。伊有給付回扣給王文生,才取得承攬14期工程的機會。後來因為葉冠廷表示無法與伊合作,而伊承攬工程需要有甲級營造的證照,才會另外找到伍億公司及佳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清緒洽談合作,當時說好的條件是以承攬14期工程的工程款分期支付購買伍億公司之價金,李清緒並同意伊先以伍億公司之名義就承攬14期工程之部分先對外與其他人簽約,且授權伊刻印伍億公司的大小章使用。後來是因為王文生跟伊說利德公司知道伊是因為有給回扣才可以承包工程,不能繼續用伍億公司的名義承作,伊才向李清緒洽談以相同條件改為購買佳耀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勞務協議書確均係由伊製作,但上面蓋印的利德公司印文都是王文生蓋好之後拿給伊的。如附件三、四、五所示工程勞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上的伍億公司及佳耀公司大小章都是經過李清緒授權刻印製作的,且伊確實是因為王文生承諾伊已取得承包14期工程之資格,才會與告訴人訂約,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1年間透過友人李僑生知悉可由王文生處取得承包
利德公司所承攬之14期工程之機會,便向王文生表示欲合作之意,王文生遂提出立書人為亞夆公司之承諾書,並要求需在相同條件下,始願與被告合作,被告為爭取與王文生合作之機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雨芩名義開立之承諾書、承攬意向書及以壬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美榮名義開立之授權書各1紙予王文生。待王文生願意與被告合作後,被告另向伍億公司及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清緒表示欲購買伍億及佳耀兩家公司,李清緒乃交付上開二公司證照及401報表等書面資料,被告並要求李清緒以伍億公司名義開立承攬意向書,用以取信利德公司。被告另經由石維浩之介紹取得與大菩提公司合作之機會,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勞務協議書予大菩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遂答應與被告就該重劃區內景觀工程部分簽訂承攬合約,被告即以伍億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岳穆名義,簽立如附件四所示伍億公司與大菩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總計234萬元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號)予被告作為工程代墊款,告訴人亦開立支票予石維浩作為仲介費用。事後被告又以與利德公司的合約要更改承攬廠商為由,另以佳耀公司及其負責人羅秀森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如附件五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又另行交付票面金額總計12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予被告作為工程保證金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及證人王文生、李清緒、李岳穆、羅秀森、陳定林、游伯源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亞夆公司承諾書、發票人為大菩提公司,支票號碼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號支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及支出證明單3張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1至47頁、第50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3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如附件一所示以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雨芩名義製作之承
諾書、承攬意向書上所蓋用之「立華公司」及「李雨笒」印文,均與立華公司登記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符,且非李雨芩本人蓋印;以壬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美榮名義製作之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壬寶公司」及「陳美榮」印文,亦均與壬寶公司登記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符,且非陳美榮本人蓋印等情,業據證人李雨芩及陳美榮證述在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立華公司設立登記表、壬寶公司100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存卷互核可稽(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如附件二、三所示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及工程勞務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利德公司」印文亦與利德公司登記留存之公司章不符(又上開文件上均僅蓋用「利德公司」印文而未蓋用負責人「王薇薇」之印文;如附件二之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亦未蓋用「伍億公司」及「李岳穆」印文,公訴意旨所指顯屬有誤,先予辨明),且該公司並未與伍億公司或佳耀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等情,亦有利德公司103年9月22日(103)德工字第15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0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與利德公司101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互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如附件三、四、五所示工程勞務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伍億公司」及「李岳穆」印文、「佳耀公司」及「羅秀森」印文均與伍億公司及佳耀公司公司登記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符(如附件三之工程勞務協議書上僅蓋用「伍億公司」印文而未蓋用負責人「李岳穆」之印文,公訴意旨所指亦屬有誤,併予辨明),且非經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清緒本人蓋印等節,亦據證人李清緒證述在卷,並有如附件三、四、五所示之文件及伍億公司101年9月18日變更登記表、佳耀公司101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3頁),是以上開文件確有可能係經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而屬偽造之文書。則本案就被告行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文書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爭點即為:①上開文件是否確為被告未經授權製作、②如無法確認係由被告製作,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文件為無權製作之文書。
㈢查如附表一所示以立華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雨芩名義製作之承
諾書、授權書,及以壬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美榮名義製作之承攬意向書,被告均供稱非由其製作用印,而係分別由立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萬學與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廷製作用印後交付與伊,以爭取和王文生合作之機會等語。經證人李雨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立華公司算是許萬學找伊合夥,除了伊以外的其他股東都是由許萬學找來的,一開始公司成立登記的地址是許萬學女朋友的地址,公司設立也是由許萬學負責辦理,後來許萬學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但是伊發現跟公司登記上的大小章好像不是同一個,伊認識許萬學時,許萬學也是帶伊到高雄市○○○○路桂華營造的6樓,跟被告認識許萬學是同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2頁、第174頁反面)。另證人陳美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認識葉冠廷,就伊所知葉冠廷也是從事營造工作,伊也有去過葉冠廷在仁武的辦公室等語(見同上卷第176頁、第177頁正、反面)。足證許萬學及葉冠廷均確有其人,並與立華公司及壬寶公司各有或深或淺之連結,是被告辯稱就立華公司部分係與許萬學接洽合作,就壬寶公司部分係與葉冠廷接洽合作等節,尚非無所據。
㈣另查證人王文生於警詢中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可以居
間介紹利德公司,在與被告洽談之前,伊有先與亞夆公司簽協議承諾介紹14期工程由亞夆公司承攬,後來經由李僑生介紹被告與伊後,伊即拿亞夆公司承諾書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相同條件辦理方能合作,被告確實有交付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0萬元予伊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並有亞夆公司承諾書、被告提出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王文生9月12日簽收30萬元整簽名收據1張等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20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透過證人王文生以承攬利德公司之14期工程,並支付證人王文生仲介費用。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可透過證人王文生取得承包14期工程之機會,為使後續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藉以獲利,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合約事後遭否認之風險,而隨意假冒其他公司名義與證人王文生簽約之理,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諾書、授權書及承攬意向書,係分別由其主觀上認知為立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萬學與壬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廷製作用印後交付與伊,以爭取和證人王文生合作之機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就上開文書是否確為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製作,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文件為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㈤再就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營建工程承攬(發包)協議書及工
程勞務協議書,被告供稱其上所蓋印之利德公司印文,均係由證人王文生取回蓋印後交付等語。經查,告訴人證稱:經被告於101年9月8日交付出示上開文書,伊始與被告就14期工程簽訂景觀工程合約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而依上開證人王文生簽收30萬元之收據所示,其簽收之日期為9月12日,足證於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證人王文生尚未告知被告其未取得承包14期工程之機會,被告才會於簽約日後之9月12日仍支付證人王文生仲介費用。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主觀上既仍認其已透過證人王文生取得承包14期工程之機會,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未取得14期工程承攬權,猶偽造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情事。被告辯稱係由證人王文生取回蓋用利德公司印文,而非由其偽造,亦非不能採信。
㈥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工程勞務協議書、工程合約書,被
告供稱係因承攬14期工程需要有甲級營造的證照,才會找伍億公司及佳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清緒洽談合作,當時說好的條件是以承攬14期工程的工程款分期支付購買伍億公司之價金,李清緒並同意其可先以伍億公司名義,就承攬14期工程之部分先對外與其他人簽約,並有授權其刻印伍億公司的大小章使用,後來改購買佳耀公司也是相同的條件等語。經查,證人李清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先向伊洽購伍億公司,當時有說要分期購買,後來又說要改購買佳耀公司,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購買上開公司的目的是要做工程,但伊並沒有去了解工程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正、反面)。另依證人李清緒提出由其親自簽立用印之承攬意向書所示(見偵一卷第216頁),其上載明「本書茲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A標工程】乙案,有關承攬施工事項,特此本公司說明並同意如下:......
三、本公司特授權本案工程專員負責人陳春雄(身分字號:Z000000000號)代表本公司等全權洽商及議簽本案相關事宜。」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證人李清緒同意其可以伍億公司名義,就承攬14期工程之部分先對外與其他人簽約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刻印伍億公司及後續改購買之佳耀公司大小章使用係經過證人李清緒授權等語,尚非無據,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文書確係由被告無權偽造,而無合理懷疑之積極心證。
㈦末查,依本院上開證據之調查,既認被告確係相信經證人王
文生之仲介取得承包利德公司所承攬之14期工程之權利,則其進而與告訴人締結14期工程之景觀工程契約並收取工程保證金,顯係為利後續承包工程之順利進行,而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本件被告固未能履約,然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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