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五百五十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五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乙○○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號面積559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9,被告二人應有
部分各為1/9,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筆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請求分割前開土地。
三、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四、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據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合乎上述法律規定。而該筆土
地為空地,北面臨路,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資
料及地籍圖可查,因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使三
筆土地均有道路相通,且各筆土地均稱完整,應屬可採。從
而,依原告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