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強本 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長榮 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丁○○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
告雖分住於桃園縣、高雄市等,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
台南縣新市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L-955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
南下322公里900公尺處時(新市鄉境),而當時情形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
違規跨線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不慎追撞由原
告僱用之司機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7R-133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之右後方,除造成 黃永祥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證1),並致原告所有之
上開車輛受損,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
長榮公司依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及給付之項目:
1.原告所有之7R-13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受損應受賠償之金額
新台幣(下同)6萬元。(證2)
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之情形及修復估價如證2所示。
⑵實際修復費用如證2所示。
⑶因原告與被告長榮公司於94年11月22日曾合意議價以6萬
元計算(參見證2估價單),故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2.原告給付與黃永祥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間終止僱
用關係止之薪資259559元。
⑴黃永祥自受上開傷害後,即向原告請公傷假,期間自94年
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該日原告依法終止與黃永
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證3)(證4),此期間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應補償其原領工資,因原告補
償黃永祥原領工資後(部分由勞保局給付),黃永祥原得
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
項),即獲得填補,而原告卻未能受領本得受領之勞務給
付,而受有損害,黃永祥拒不配合原告向被告求償,原告
即得請求代位行使黃永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民法第179條),並請求鈞院
擇一判決·
⑵上開黃永祥請公傷假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支付之薪資及費
用(勞、健保費、退休提撥金),共計259559元(小數點
以下捨棄)(證5),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
3.又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填補黃永祥之損害,原告雖依勞基
法59條之規定給付薪資黃永祥,惟實際上等於為被告負擔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支出之費用且依衡平法則,被告亦應負最後填補損害
之責任。
(四)以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
告勝訴判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559元及自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長
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所有牌照
號碼KL-955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
駛,以時速約75公里左右之速度,與原告所有牌照號碼7R
-133號曳引車聯結ST-76號半拖車(ST一76號半拖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肇事前,被告辛○
○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左右搖見,速度時慢時快,被告辛○
○當時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故不敢冒然超越系爭車輛。
惟於行經上揭路段332公里(起訴書誤繕為322公里)又900
公尺處,駕駛系爭車輛即訴外人黃永祥不知何故,在伊車
前無任何狀況下,竟驟然煞車減速,以致隨其復方由被告
辛○○所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上揭半聯結車,因而閃避
不及輕微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而肇事,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並
未立即停車,其車尾保險桿勾住被告長榮公司車輛往前拖
拉到內側車道才停車,造成被告長榮公司上揭車輛嚴重損
壞,原告系爭車輛(ST-76號半拖車)僅僅尼部輕微損壞,
案經報請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本件被告辛○○固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但駕駛
原告系爭車輛即訴外人黃永祥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交通管制規則(95.6.28修正前原名稱: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
速……」之規定,亦應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想抵
之適用,合先聲明。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被告除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外,茲枕其各項請求一一駁斥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ST-76號半拖車(起訴書誤繕為7R-133
號曳引車)損壞修護費損失新台幣6萬元,且換取新零件未
折舊請求,依法不合,蓋經查前揭ST-76號營業半拖車係
原告於88年10月18日所購置,此業據原告提出該車之拖車
使用證乙紙可稽(詳卷內97.2.27調解程序筆錄)。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半
拖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損,以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6萬元
之事實,依上揭拖車使用證之原發證(出廠)日期88年10
月18日至本件損害事實發生之94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6年
又1個月,該材料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輟8/1000。原告自應依此計算主張系爭營業半拖車修
復費用中零件更新部分,和除折舊後之金額主張,方屬適
法。
2.原告主張所雇用勞工黃永祥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
間,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能工作,並於95年11月27日止終止
和黃永祥勞動契約關係,給付黃永祥薪資及勞、健保等之
損害新台幣259559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此部份為勞
動基準59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屬於雇主之法定責任。蓋,加害人為第三人時,被害人
(受傷勞工)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由僱主受領職業
災害補償時,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請求全
額損害賠償;所以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發生
職業災害受傷勞工(被害人)補償後,如仍准許該僱主對
於加害人為第三人者請求賠償,則加害人為第三人時該第
三人無異將受到『雙重求償』(一方面為被害人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一方面為僱主職業災害補償後之代位請求權,
法理上顯然不通)。
3.況勞動基準法之僱主法定補償責任,並未規定僱主有代位
請求權,又本件訴外人黃永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鈞
院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雨股承辦),是原告此項主張,是否符合代位適狀,顯有
疑義。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
25號刑事判決1件(以上均為影本)、統一發票1紙、報價
單1紙、照片8幀(以上均為影本)、原告所有之7R-133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受損情形、項目及實際修復費用、診斷證
明書影本8紙、黃永祥自94年11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連續請公傷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文件1件及存證信
函1件(以上均為影本)、因黃永祥未依程序請假,且亦未
銷假上班,經會議予以免職,並發函通知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關係之事實、94年11月至95年11月問原告給付黃永祥
薪資、費用明細及各月份之領據影本、黃永祥此段請公傷
假期間,原告仍給付薪資及費用之事實(94年11月份按工
作日數比例計算)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以①車損之主張部分應予折舊;②減少勞動能力之主張部
分既非全為黃永祥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且黃永祥已起
訴請求,即非怠於行使權利之代位適狀;③況本件事故ㄅ
發生原告之受僱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詞辯,是本院就前開爭
點分述如下:
1.本件事故發生於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南
下322公里900公尺處時(新市鄉境),而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辛
○○與原告司機即案外人 黃永茂 均為由北向南行駛,則依
行車規則, 黃榮周 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苟 蔡某 恪遵交通規則,則事故必不發生,詎其疏未注意
,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不慎追撞由原告僱用之司機
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7R-13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
右後方,雖其辯稱黃永茂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
通管制規則(95.6.28修正前原名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之規定,亦應有過失,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想抵
之適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解不
足為採。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
(單位為公尺),例如車輛時速1百公里,前後兩車間之
最小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為00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及例示(按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於95年6月28日修正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除增加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亦受同樣限制外,其餘內容並無不
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應適用修正前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查,
辛○○於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依其當時75公里左右之時速,本應注意至少應與
前車保持75公尺之安全距離,辛○○竟疏於注意,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之距離,以致其駕駛之KL-955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左前方追撞黃永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R-133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之右後方,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辛○○自有過
失。況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6號
確定判決亦載明;「上訴人辛○○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
前,被上訴人車輛左右搖晃,速度時慢時快,並於肇事地
點無任何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致上訴人辛○○駕駛車輛
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右後方云云。惟依警察所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車禍現
場僅留有66公尺上訴人辛○○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而無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再參酌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
人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行駛該車道距離或時間多久)及肇
事經過情形?】我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車後方肇事。【問: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4公尺。踩煞
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96年5月10日公警四交字第96040282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40至49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為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
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被上訴人
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右後方,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
無過失,上訴人辛○○應對本件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責
任」,與本院認定相同,辛○○應對本件車禍發生,負全
部過失責任。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長
榮公司為辛○○之僱用人,辛○○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等情,為長榮公司所不爭執,長榮公司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說明對於上訴人辛○○之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
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依前開條
文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訴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二)1.就營業車受損部份,原告請求賠償六萬元,被告則主張
應該扣除折舊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
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而原告車輛原係營業行駛中受
撞毀損,則肇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車輛
受損後,經訴外人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估價新台幣
91600元,長榮說可否以六萬元成交,強本說只要回復原
狀即可,所以我就去找中古零件來修理(見證人 林元杖
97.2.27筆錄),雖證人證稱保價單之編號5.6.7.8.10
五項係換新品,經查第5項係燈組、第6項係烤漆、第7項
係風管配管、第8項係鋼管料凹陷換新、第10項係塑膠輪
壺蓋及撐架換新,此等零件茍非毀損即無換新必要,應屬
回復原狀所必需,被告辯稱六萬元部份應予折舊,應非有
理由。
2.就原告給付黃永祥薪資部份、兩造就黃永祥於自94年11
月18日起至95年11月間終止僱用關係止之薪資259559元一
節並無爭執,僅係被告辯稱;「原告支付黃永祥薪津為勞
動基準59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屬於雇主之法定責任。加害人為第三人時,被害人(受
傷勞工)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由僱主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時,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請求全額
損害賠償;所以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發生職
業災害受傷勞工(被害人)補償後,如仍准許該僱主對於
加害人為第三人者請求賠償,則加害人為第三人時該第三
人無異將受到『雙重求償』(一方面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一方面為僱主職業災害補償後之代位請求權,法
理上顯然不通)。況勞動基準法之僱主法定補償責任,並
未規定僱主有代位請求權,又本件訴外人黃永祥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 於鈞院 對被告等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
年度重訴字第98號雨股承辦)」。按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
第五節規定有侵權行為之相關債之規定,如符合該節各項
規定,受害人依法得請求賠償,若非該節所規定情形,則
無由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關係,依原告主張事實
,本件受有勞力損害之人應為黃永祥,依法可得向被告請
求者亦僅黃永祥而已,黃永祥雖仍因受傷在原告處領有薪
資純屬原告基於雇主負有支付勞工薪資之責任,似應與民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有侵權行為之情形無涉,苟如
有此狀況,雇主可請求賠償薪資,將有無限上綱之慮,經
查黃永祥並未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逕行依侵權行
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給付黃永祥薪資259559元部份,應非
有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6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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