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華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動,於民國106年9月4日確定,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動,惟未遵期到場,經命警查訪實際住居情形,並無具體結果,且與相關親屬已失聯絡,顯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動,於106年9月4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雖居住花蓮縣○○市○○路○段○○○○○號,但判決確定後,有 陳明 其戶籍地係設新北市○○區○○○路○○○號,且實際居住該址。嗣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地址均為送達結果,雖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收受,但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106年9月28日報到;嗣再寄發執行命令及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亦依以上地址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收受及寄存於派出所,但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106年10月26日報到;復經檢察官派警至其戶籍址查訪,查覆結果,該址僅有受刑人阿姨居住,受刑人僅設籍而實未居住,其阿姨無法對其轉知應到案執行,且與受刑人之母聯繫後,其母亦稱受刑人之電話撥打後並無回應等情,有刑案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單、保護管束人取住情形查覆表可資佐憑。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復審酌以上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益徵受刑人未因緩刑寬典而知警惕,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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