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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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4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
5月4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而心生貪念,再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然目前與配偶分居、在鐵工廠工作、需獨立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其中米色COACH手提包1個,業由被害人取回,此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被害人於警詢調查時供稱:其上開手提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等各1張(見偵查卷第7頁),然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當時拿走皮包,裡面只有看到現金4,000元,沒有看到任何證件;告訴人告訴伊裡面有證件,但伊打開之後有現金4,000元,沒有任何證件等語(分見偵查卷第4頁、第40頁、本院卷上開訊問筆錄第2頁),由是以察,被害人失竊之手提包確裝有現金,就竊取之金額雖被害人與被告之供述不一,然被告既已承認不利己之供述竊得4,000元,當無就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而為不實之供述,就上開犯罪所得4,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就上開證件等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簡 字第 149 號(106.03.1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621 號(106.05.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簡 字第 484 號判決(106.12.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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