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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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竹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8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1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28行所載「毛重
1.10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34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三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應增載「航空」;編號四(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三)所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竹寒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竹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大理石加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34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