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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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
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39,939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16日起自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
萬泰商銀於96年4月20日轉讓予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更名)。爰依貸款契約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影本、被告貸
款紀錄之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並經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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