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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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陳聖智
王燕芬 葉澍根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2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訴,然若無具體抵銷罰鍰不課徵增值稅、分管指陳之侵權情事,又如何證出自故意,茲提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酌,如排除二審得心證缺當,將答辯歸類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名存實亡。首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抵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安南區公所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依民法第271、315、334條「能」、行政處分則「否」登記期間扣除: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以他共有人間金錢債務關係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下同)陳聖智三人拒不受理,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6號罰鍰得以免除,足證土登規則原宗旨無物權、他共有人金錢債務區隔,被告陳聖智三人擴大解釋侵權,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受有律師、裁判費用損失,出自故意。再就不課徵增值稅證明,被告陳聖智等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9、37條函查安南稅務局抵銷案,卻無對王富民意思表示,行政處分雙重標準出自故意,前罰鍰免除不課徵增值稅,管理人為本人支付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王富民、吳秀玉、林美鈴償還(民法第176條本文)。此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561號判例理由:
…在公文加註一部分係靠新闢之甲路,一部係在舊乙路,新路舊路割分困難,執意圖利標購者,與本案如出一轍,差別處長受有好處施惠本案被告王富民,102年2月27日分管登記何嘗非該判例翻版,被告陳聖智等三人為阻止原告走下一步,不擇手段出自故意。最令再審聲請人難以理解者,抵銷期間扣除罰鍰司法判決「可」,被告陳聖智等三人行政處分則「否」,分管登記被告等受理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顯失公平,原裁定廢棄,被告陳聖智行政行為一手遮天,非原告批駁算數,而是民法、司法判決、行政裁定確定與之背道而馳出自故意,行政處分執誤而固執,公然違背依民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訴訟當事人權益,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祈本院明察秋毫,爰請本院斟酌裁定將原確定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上揭再審理由,其主旨係在論述再審相對人如何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使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即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以上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實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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