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陳聖智
王燕芬 葉澍根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法定不變期應認⑴法定抵押權訴求與不當得利
抵銷⑵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王燕芬及葉澍根(下稱陳聖智等3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受理分管登記違法出自故意⑶登記期間扣除否准執意擴大解釋他共有人間金錢債務關係扭曲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以上足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之心證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視同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聲請再審。
㈡陳聖智等3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5條第1項拒不受
理法定抵押權與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的抵銷,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抵銷確定。但陳聖智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受理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陳聖智等3人有雙重標準,因人設事,損害再審聲請人,應予損害賠償。
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
所得心證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充耳不聞。
㈣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09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債務人並非相同,陳聖智等3人怠於依民法第271條、第334條、第335條執行職務,再審聲請人權益受損,難以彌補,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聖智等3人應負公務人員侵權責任。
㈤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疏於詳查再審聲請人所提101
年4月9日農地農用證明書已記載林美鈴,即同時有為再審相對人林美鈴管理事務之意思甚為明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亦認為圖自己的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故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㈥爰聲明: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5年12月23日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29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12日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觀諸上揭再審理
由,僅重述歷來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泛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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