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葦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葦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葦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懷疑 池峰瑋 與其女友有染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池峰瑋,致池峰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閱覽後心生畏懼,惟池峰瑋未交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池峰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葦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卷第819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7頁),並有微信對話擷圖共9張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雖告訴人池峰瑋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數次以微信帳號傳送訊息,告以附表所載之加害意旨,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一罪為已足。
㈡又被告江葦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處
理,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其雖未獲取財物,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104年11月5日某時│你最好是每五天就匯款。這樣子││││我比較不會想不開│├──┼─────────┼──────────────┤│2│104年11月5下午7時│我在你店裡、我要60萬、紅包、│││31分許│這事過、你們兩個要去那給狗幹││││隨便你│├──┼─────────┼──────────────┤│3│104年11月5日下午12│10號3:30前,那此事就了解。│││時36分許│機會只一次│├──┼─────────┼──────────────┤│4│104年11月5日下午7│你自己最好是快點處理好│││時50分許││├──┼─────────┼──────────────┤│5│104年11月5日上午11│我給你五天、我就不會再追揪了│││時58分許││├──┼─────────┼──────────────┤│6│104年11月6日上午4│你可以試試看這裡的程度到那沒│││時16分許│有關係,找我女人吃藥,全臺灣││││你混的最屌,你最好防彈衣穿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