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永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活動中心旁廁所內,以扣案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張永照隨即因身體不適昏倒於前揭廁所內,經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於張永照身旁扣得夾鏈袋1只(無積極證據顯示內尚有海洛因殘留)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50、52頁),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4;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夾鏈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復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