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佳儀 相對人蒐萬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相對人 邱宸惟 (原名 邱宸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7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尚有新臺幣(下同)220,183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4日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實際提示日應為110年10月14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誤繕提示日為110年3月7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本票無訛。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111年1月20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並已於民事抗告狀中說明實際提示日為110年10月14日,原聲請狀所載提示日110年3月7日為誤繕(見本院卷第13頁),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追索權,其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已更正提示日期,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受款人蒐萬科技有限公司、盧信穎、邱宸騏(更名為邱宸惟)108年3月7日150萬元110年10月14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