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逾越該處牆垣後,進入倉庫內,竊取長度約六百米重量約二十公斤之電線一捲(電線上有20K、30米字樣之黃色膠帶及8\2后丰字樣紙封,總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多元。),並將電線置放在機車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一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前開電線外觀照片四幀、證人乙○○立具之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