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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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

原告 張金惠

被告 曲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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