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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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
原告 張金惠
被告 曲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